(2017)赣092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李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03号原告:王淑华,女,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865878-8。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李建芳,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王淑华与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凯扬陶瓷)、第三人李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第三人李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扬陶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华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当日原告将190万元通过案外人李建芳帐户打入被告帐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无果,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凯扬陶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建芳辩称:2014年11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钱,于是我找到原告,原告在别人处借了200万元,并把该200万元转到我的帐户,我收到款后立即转到被告指定的帐户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我,因我与被告之间有许多笔债务往来,而且该200万被告亦知道是从原告处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通过第三人李建芳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周转5天,原告经过三天的凑钱于2014年11月13日凑齐了200万,并通过原告朋友李敏帐户汇入李建芳的帐户,再由李建芳于2014年11月15日汇入被告指定帐户上。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给原告,第三人李建芳用自己的钱归还10万元给原告。另查明,2016年3月9日,由李建芳出具一份证明给宜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宜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李建芳、宜丰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日华三方均在证明上签字,证明载明:“宜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我叫李建芳,身份证号,目前已在贵单位登记确认拥有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债权19362587.55元;王淑华,身份证号,拥有190万元整。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证明、转帐凭证、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案外人李敏的帐户转账200万元至第三人李建芳帐户上,再由李建芳将该笔200万转至被告周小平指定帐户上,有李敏、李建芳汇款凭证佐证,第三人当庭亦认可该笔200万元是原告王淑华所有,因李建芳与被告尚有资金往来,故被告针对原告出借的200万元出具的借条是写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借款给被告后,第三人用自己的钱帮被告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后期被告因经营不善,第三人申报债权,且出具证明,宜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李建芳、宜丰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日华共同在李建芳出具的证明上签字盖章证明第三人李建芳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19362587.55元,其中原告对被告享有190万元的债权。故被告尚欠原告19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继续归还原告的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淑华借款19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宜丰县凯扬陶瓷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冷文平审判员 汪小霞审判员 罗望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