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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志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0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云,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云于2017年3月1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国际商业中心农业银行外的路边,窃取樊×(男,44岁,山西省人)停放在此的绿能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1辆。后被告人李志云于2017年3月1日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另起获被告人作案用改锥1把、断线钳1把,现均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志云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云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之改锥一把、断线钳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