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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与丛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丛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65号。负责人:尚大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敏,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李松,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丛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乐福超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丛李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丛李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系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丛李松仅提供了购物小票,并未提供发票,即使购物小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产品系在家乐福超市购买及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产品与家乐福超市出售的商品为同一产品;2.案涉商品有质量检验报告和标签检验报告,家乐福超市尽到了形式上的进货审验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丛李松请求给付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案涉食品的标签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丛李松无法证明其大量食用了案涉食品,也无法证明其体重有所上涨与食用案涉产品有因果关系;4.假设丛李松购买了家乐福超市的产品,其在家乐福超市的不同门店购买相同的产品分别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诉讼,对丛李松不应认定为消费者;5.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如果判令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同时应判令丛李松退货,一审仅对退款、赔偿进行了裁判,对退货未予处理是错误的。丛李松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家乐福超市的上诉请求。丛李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家乐福超市返还货款547.50元、赔偿5475元,共计602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丛李松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了北味高粱饴10袋。2016年6月5日15点38分,丛李松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了北味高粱饴10袋,15点55分,丛李松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了北味高粱饴12袋。2016年6月17日,丛李松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了北味高粱饴20袋。2016年6月19日,丛李松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了北味高粱饴19袋。2016年7月12日,丛李松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了北味高粱饴2袋。该商品单价为7.5元,以上合计价款547.50元。该食品标签上表示的能量值为19千焦,比实际能量值低。一审法院认为:丛李松到家乐福超市购买诉争产品,超市为其出具了购物小票,该小票载明了家乐福超市的名称和购物时间、地点,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关于家乐福超市辩称案涉产品并非其销售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系购买于其他地方,故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知》明确规定,在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出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PV)的百分比,因此食品的营养标签已成为食品安全的内容之一。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上标示的能量值低于真实的能量值,属于虚假标注,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对消费者极易造成误导。消费者除要求返还价款外,还可以向该食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丛李松要求家乐福超市作为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家乐福超市抗辩丛李松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不属于消费者范畴,不应适用十倍赔偿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判决:一、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丛李松货款547.50元;二、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丛李松赔偿金54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丛李松是否在家乐福超市购买案涉商品;2.家乐福超市尽到了形式上的进货审验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食品的标签的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4.丛李松购买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5.原审判令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对退货未予处理是否得当。本院认为:丛李松在原审举示的购物小票,明确记载了家乐福超市的名称和购物时间及地点,家乐福超市否认案涉商品系其销售无事实依据;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而丛李松主张其购买案涉食品的目的是为了消费。家乐福超市虽上诉主张丛李松不属消费者,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丛李松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或销售,故其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因家乐福超市销售的“北味食品(高粱饴)”在营养成分中标注的能量值低于真实的能量值,原审判决认定属于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消费者极易造成误导,并无不当。家乐福超市作为销售者,在采购食品过程中,未审查商品标注是否符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丛李松主张的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家乐福超市仅以“案涉商品有质量检验报告和标签检验报告,(即属)尽到了形式上的进货审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定;家乐福超市主张原审仅判令其退还货款并赔偿,对退货未予处理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家乐福超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7633号民事判决;二、丛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价值547.50元的北味食品(高粱饴)退还给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逾期不能退还或不能全部退还,应折价从哈尔滨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新阳店应退还给丛李松的货款中扣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家乐福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辛吉雁审 判 员 侯   守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马   立   娜书 记 员 李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