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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与兵与郑州百丽空间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严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与兵,郑州百丽空间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严其山,严家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5555号原告刘与兵。委托代理人张莲伟、韩程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百丽空间展示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洪强。被告严其山。被告严家奇。原告刘与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百丽空间展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百丽公司)、严其山、严家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莲伟、韩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丽公司、严其山、严家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十八里河镇销售油漆材料生意,2011年3月份左右,原告经陈阳介绍与被告百丽公司负责人陈琳认识,原告与陈琳协商,由原告向百丽公司提供油漆材料。双方口头约定,现货现款交易,原告将油漆材料送至百丽公司的工厂(XXXX),该公司将货款打至原告的账户。原告随后将油漆材料送至被告百丽公司的工厂并由被告严其山或者严家奇在货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原告陆续收到被告的付款,然而至2013年7、8月份,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共计1813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三被告均未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油漆材料款1813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带有严其山、严家奇签字确认的欠款单及珠海金凤凰涂料有限公司发货单共计62张;2、刘与兵于2013年11月7日与陈琳的通话录音一份;3、刘与兵于2013年11月21日与陈琳的通话录音一份;4、刘与兵于2013年11月22日与陈琳的通话录音一份;5、刘与兵于2013年10月15日与陈琳丈夫严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6、刘与兵于2013年10月17日与陈琳丈夫严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7、法院工作人员现场送达传票给被告的照片6张。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提供分别有严其山、严家奇、杨浩、蒋献立、张宗涛五人签字的欠款单、发货单共计62份,其中严其山的签名均为“严其三”,金额共计143608元。严家其签名的部分为3976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严其山、严家奇签名的欠款单、发货单能够认定原告与严其山、严家奇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百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发货单载明的数额,本院认定被告严其山、严家奇欠款数额分别为143608元、39761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二被告应各向原告支付133608元、29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油漆材料款133608元。被告严家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油漆材料款2976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由被告严其山负担2926元,由被告严家奇负担100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严其山、严家奇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王婉霞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