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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俐与被告姜琼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俐,姜琼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406号原告曾俐,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被告姜琼瑶,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李革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琴,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俐与被告姜琼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俐诉称:被告姜琼瑶之夫杨放新于2012年至2013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杨放新于2013年10月不再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杨放新以及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冷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放新与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姜琼瑶与杨放新于1995年10月20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杨放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琼瑶辩称:1.(2015)冷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原诉讼中未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2.原告所诉债务应属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而非案外人杨放新的个人债务;3.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杨放新也不是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对外举债,即使杨放新个人需承担责任,也不属于共同债务。原告曾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发生在杨放新与被告姜琼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杨放新和被告姜琼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4.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对被告姜琼瑶及杨放新进行过催讨。被告姜琼瑶对原告曾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仅能证明杨放新与被告姜琼瑶因感情不和离婚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姜琼瑶为了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调查笔录(刘瑛),拟证明本案债务系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而邵阳江南世家楼盘是该公司的投资项目。2.调查笔录(杨放新),拟证明本案债务系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3.债权处置方案,拟证明本案债务系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借,原告同意该公司的债权处置方案。4.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5.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5)冷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非杨放新个人借款。6.借据,拟证明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还款的事实。7.会谈笔录(姜琼瑶),拟证明被告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原告亦未进行过催讨,以及杨放新与被告原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多年,且双方经济相互独立的事实。8.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与杨放新原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原告曾俐对被告姜琼瑶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知情,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杨放新要求原告签字,原告才签了字。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2013年10月已未再支付利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6,3万元的借条和本案37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因杨放新未在场,故以此种形式取出。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进行过催讨。对证据8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曾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姜琼瑶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7系被告的陈述,对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虽然加盖了居委会的印章,但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并未签名或者盖章,亦未出庭证实,故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基本案件事实:原告曾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案被告杨放新、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东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冷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确认案件事实为:被告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在冷水江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股东系被告杨放新、胡东华,其中被告杨放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东华是该公司的财务主管,案外人刘瑛系该公司的财务出纳,案外人金娟系该公司的财务会计。原告自本案借款发生前与被告杨放新认识,2012年开始,被告杨放新陆续向原告曾俐借款,借款经过先是由原告按照被告杨放新指示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或交付至指定地点后,被告填写好借据之后再通知原告(原告再要求其妹妹)到该公司的办公地点领取借据。其往来款项明细如下:一、2012年3月29日,原告将11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冷水江支行汇入金娟的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2012年3月29日,今借到曾俐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月息壹分五”。借款人签章栏目加盖有杨放新的私人印章,出纳栏目有刘瑛的签名,会计栏目有金娟的签名,并在该借据的中间加盖有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外,在借据的右上角手写如下内容:“2012.5.10取走3万元整,结余8万元整,金娟、刘瑛,5.10”。二、2012年6月14日、2013年3月22日,原告分别将2万元、1万元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胡东华和被告杨放新指定的银行账户(户主:刘兵)。同日,被告胡东华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说明:月息壹分伍”,两借据借款人签章栏目均由胡东华签名,但没有杨放新签名,会计栏目有金娟的签名,出纳栏目有刘瑛签名,在该借据的中间加盖有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当时是因为杨放新的私章不在,所以才由胡东华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三、在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将26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主:刘兵)或者交付给被告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杨放新均一一向原告出具借据,均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说明:月息壹分伍”。借款人签章栏目加盖有杨放新的私人印章,会计栏目有金娟的签名,出纳栏目有刘瑛签名,在借据的中间均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外,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17日、2013年2月20日四笔借款还约定借款期限为“定期1年”。此外,在上述借款前及借款期间,被告杨放新或其指定的人向原告出具部分资产动向证明。其中一份名为“收条”的载明:“今收到杨放新交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款作为履约保证金使用。2012年3月30日。”该“收条”落款处加盖邵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另有一份名为“邵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的载明:“今收到股东杨放新(身份证号码432502196706030017),交来邵阳市江南世家二期工程项目投资款人民币(9000000.00),大写(玖佰万元整)。”该收据的落款单位加盖有邵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另还有公司会计和财务负责人签名。庭审中,被告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对邵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部分是以益鑫公司名义进行,部分是以杨放新的名义进行,但杨放新投资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一种职务行为,而邵阳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即为“邵阳江南世家”。另查明,本案债务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014年7月5日,原告找被告杨放新催讨本案诉争债务,当日,被告杨放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杨放新承诺所借曾俐人民币叁拾柒万元,保证在2015年4月份以前把邵阳江南世家地产7号栋306室转户给曾俐。承诺人杨放新。2014.7.5日”。庭审中,被告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债权处置方案》,载明:“鉴于2012年4月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员工及亲友借款,在邵阳市投资了江南世家房地产项目。因国家经济形势下滑和冷水江投资环境恶化,加之江南世家项目进程缓慢,所拖时间过长,造成益鑫公司资金紧张,公司现金流严重短缺,不能按时满足债权人的借款本金正常退出及利息给付。为保证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保证益鑫公司及所开发项目的延续性,经与全体债权人充分协商,按照以下方案解决,并作出郑重承诺如下:一、所有借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所有借款停止支付利息,待项目分红时先还本,根据项目分红情况所有借款在2015年清退完毕,具体时间安排:2015年3月还本20%,2015年6月还本20%,2015年9月还本30%,2015年12月还本30%;…第三、益鑫公司在项目清算后,如有利润,公司承诺按比例给予债权人利息补偿。…”被告杨放新在《债权处置方案》的法定代表人栏目上签字。原告及其余债权人在债权人代表签名栏目签字。落款时间为手写2014年7月26日。综上,该判决认定:原告与胡东华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杨放新是37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放新存在人格混同,并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故杨放新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债务,予以准许。故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放新、冷水江市益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俐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俐对被告胡东华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原告曾俐申请执行。因前案未执行到位,原告曾俐遂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姜琼瑶与杨放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姜琼瑶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姜琼瑶与杨放新于1995年10月20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2015)冷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诉讼中未将被告姜琼瑶列为共同被告,但本案系原告再次通过诉讼对是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进行主张,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定不同,不属于原审遗漏当事人情形。已生效的(2015)冷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放新为实际借款人,且该借款发生在杨放新与被告姜琼瑶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杨放新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与被告姜琼瑶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琼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杨放新向原告曾俐所负37万元借款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姜琼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张翅伟人民陪审员  谢菊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