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闫捍东与简娜、王斌、陈镇成、吕丽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捍东,简娜,王斌,陈镇成,吕丽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捍东,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娜,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欣,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斌,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原审被告:陈镇成,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原审被告:吕丽霞,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紫荆路2-1号紫荆信息公寓1楼B/C户。负责人:李诗,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闫捍东因与被上诉人简娜、原审被告王斌、陈镇成、吕丽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捍东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2.改判闫捍东赔偿简娜损失43959.3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简娜负担。事实和理由: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2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简娜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明显错误。简娜于2014年9月9日受伤入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而且简娜出院后康复很好,已恢复正常的生活。不存在误工及需要护理等情况。根据简娜的实际情况,其三期应当确认为误工期12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三期天数过长,应当改判。简娜辩称,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2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合法合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闫捍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向简娜赔付了120000元。闫捍东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与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无关。王斌、陈镇成、吕丽霞未作答辩。简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捍东、王斌、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赔偿简娜损失共计545655.33元(医疗费8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73000元、误工费96266元、护理费102200元、残疾赔偿金158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闫捍东、王斌、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8日20时45分许,陈镇成驾驶琼××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简娜、陈海源从骑楼往城市明珠(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中兴大街财政大厦门前路段时,恰遇闫捍东驾驶琼××轻型普通货车从美扶往新天地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经此路段,导致两车相撞,造成简娜、陈海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福元驾驶琼××轻型普通货车将伤者陈海源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6月16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4]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镇成与闫捍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简娜不承担事故责任。陈镇成不服,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案重新调查后,在规定时限内重新认定,并撤销儋公交认字[2015]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儋公交证字[2014]第0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责任。事故发生后,简娜被送往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3.44元。2014年9月9日,简娜又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52364.23元。2016年4月19日,简娜又到海口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400元。综上,简娜共计花费医疗费52967.67元,其中简娜自付818.93元,剩余52149.74元由王斌垫付。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王斌还向简娜支付了6000元。简娜主张其在住院期间聘请了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的护工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陪护服务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但未能提供支付护理费的发票。简娜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除聘请护工外,还由其丈夫陈镇兴护理,简娜及其丈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发生交通事故前简娜在儋州市那大镇农垦北路西段经营儋州那大拓达科技店。简娜与其丈夫陈镇兴于2008年5月28日生育儿子陈海源,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周岁;于2011年3月8日生育儿子陈海清,发生交通事故时为3周岁。本案诉讼过程中,简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2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简娜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中心脱位,遗留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简娜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中心脱位,造成右下肢缩短2.5cm,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简娜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4.被鉴定人简娜的“三期”评定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鉴定费2900元。闫捍东驾驶的琼××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王斌,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斌将该车借给闫捍东驾驶。该车在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斌表示其已经向简娜赔偿的数额可以折抵闫捍东应当向简娜赔偿的数额。陈镇成驾驶的琼××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吕丽霞。简娜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陈镇成、吕丽霞承担赔偿责任,并表示陈镇成与吕丽霞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由简娜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琼××轻型普通货车送伤者陈海源去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导致事故成因无法确定,根据客观情况酌定由陈镇成与闫捍东各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王斌将琼××轻型普通货车借给闫捍东驾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对简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简娜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简娜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2967.67元。2.后续治疗费,简娜主张15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简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9天=79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4.营养费,简娜的营养费应为50元/天×730天=36500元,对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简娜因本次事故受伤前经营儋州那大拓达科技店,从事的是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故简娜的误工费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为44784元/年×2年=89568元,对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简娜主张其在住院期间向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聘请了护工,并提供了聘请护工的协议以及支付护理费的收据,但未能提供支付护理费的正规发票。海南鼎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提供护工服务的企业,其收取被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后应当出具正规发票,现简娜不能提供发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简娜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进行护理,简娜丈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简娜未能提供其丈夫的工作性质以及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7629元/年×2年=55258元,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应为26356元/年×20年×(20%+10%)=158136元。8.被扶养人生活应为(18448元/年/人×12年×2人×30%÷2)+(18448元/年/人×3年×1人×30%÷2)=74714.4元,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简娜主张150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简娜主张1000元,其未能提供发生交通费用的票据等证明材料,酌定支持500元。综上,简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05544.0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12367.67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93176.4元。上述损失应当先由华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385544.07元,由闫捍东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92772.03元。王斌同意其已经向简娜赔偿的58149.74元折抵闫捍东应当向简娜赔偿的数额,予以照准。扣除王斌已经向简娜支付的上述数额,闫捍东还须向简娜支付134622.29元。简娜自愿放弃要求陈镇成、吕丽霞承担赔偿,应予照准。陈镇成、吕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简娜赔付120000元;二、闫捍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简娜赔偿134622.29元;三、驳回简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41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656.41元(简娜已预付),由简娜负担1828.21元,闫捍东负担1828.2元。二审中,闫捍东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琼公平鉴(2015)医检字第225号、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257号、琼华洲司鉴(2015)临鉴字第32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案鉴定意见书鉴定简娜的三期时间过长,不符合实际。简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鉴定意见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与本案纠纷无关,不能据此证明本案鉴定意见书错误。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闫捍东提交的三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份意见书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2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计算简娜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导致简娜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中心脱位的严重后果。简娜于2014年9月9日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扶双拐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术后一年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弃拐患肢负重活动时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0月20日作出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2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简娜九级、十级两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上,该鉴定意见书根据简娜的受伤情况、治疗时间、出院医嘱及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间等情况确定简娜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4个月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计算简娜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闫捍东对“三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闫捍东申请重新鉴定。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闫捍东认为鉴定意见书对“三期”的鉴定期限过长,并以此为由主张不应采信“三期”的鉴定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捍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闫捍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