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9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虎良东与李安福、马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良东,李安福,马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046号原告:虎良东,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李安福,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被告:马继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虎良东诉被告李安福、马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虎良东、被告马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还清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9月1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到五华区教兴路1号附6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借款开纸厂,借款日期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按月息3%结算借款。借款人:李安福,担保人:马继成。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原告每月无数次催款无果。2014年9月18日之前利息已结清(共计36000元),2016年8月20日收到马继成支付的利息20000元。被告李安福未到庭应诉。被告马继成答辩称:我没有收到过原告的10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李安福的200000元是我打给被告李安福的,是我借给被告李安福的,我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利息。2016年8月20日我打20000元是由于原告生病,作为哥弟我应该支持,所以就给了2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虎良东提供了2013年9月19日其与被告李安福、马继成签订的《现金借条》一份,《现金借条》载明:今借到虎良东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使用时间内按月息3%结算,利息每个月结算。借款人:李安福。担保人:马继成。原告未出示取款、转款及现金交付的相关凭证。被告马继成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00000元给李安福。以上事实,有《现金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被告李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虎良东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原被告之间真实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份《现金借条》,法庭无法核实《现金借条》上面被告李安福签字是否确实由被告李安福本人所签,且原告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原告起诉时依据《现金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但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称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但未向法庭提交其转账凭证,且被告马继成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其一,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李安福向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有现金借条为据,无相应的转款凭证,但在庭审中变更陈述被告李安福向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有向被告马继成支付100000元的转款凭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100000元的转款凭证,且与其提交的《现金借条》载明的200000元本金不符。其二,原告多次变更关于其收到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关陈述。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诉状中称2014年9月18日之前利息已结清,共计72000元,未提及2016年8月20日收到被告支付过20000元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72000元的利息变更为收到被告马继成36000元,且收到被告马继成2016年8月20日给付的利息20000元,利息共计收到56000元。被告马继成认可其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但抗辩系其对原告生病的支持费用,而非原告主张的利息,且被告马继成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9月19日向被告李安福转账200000元,被告马继成称自己是本案实际出借人,在原告的现金借条上签字系为自己的债权进行担保,由于自己与被告李安福有生意往来,才让原告帮忙向被告李安福讨要该笔欠款,并希望通过法院追回该笔款项。法院认为,对于马继成的抗辩和主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或者另案起诉向被告李安福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虎良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虎良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0元,由原告虎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 杰审 判 员 邓 怡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