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叶兰芳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兰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769号罪犯叶兰芳,女,1984年4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兰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叶兰芳诈骗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17870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闽01刑更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兰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兰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兰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叶兰芳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余刑不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兰芳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