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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刘春芳、姜正德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春芳,姜正德,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瑞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子涵,姜某,青岛艾睿电器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春芳。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姜正德。委托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海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微微,女,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语来,男,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瑞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子涵。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姜某。法定代理人王子涵。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青岛艾睿电器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其远,总经理。上列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险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青岛瑞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平公司)、王子涵、姜某、青岛艾睿电器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睿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姜正德、刘春芳工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青行终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春芳、姜正德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5)鲁行申字第28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春芳的委托代理人范少峰、再审申请人姜正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安国、王晓莉,被申请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微微、王语来,被申请人瑞平公司、王子涵、姜某、艾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飞、高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如下:1、瑞平公司系原青岛德瑞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升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德瑞升公司设立于2001年7月1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姜泉升(已故),股东为姜泉升(占60%股份)、姜正德(占30%股份)、即墨市红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公司”,占10%股份)。2003年2月20日,姜正德受让姜泉升120万元股份后,股份为180万元(占90%),刘春芳受让红升公司20万元股份(占1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泉升变更为姜正德。2、2005年3月21日,德瑞升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其中注册资本由200万增至1000万,股东由姜正德、刘春芳变更为姜正德、王子涵。在提交的申请变更材料中,包含增资8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姜正德将占公司股权18%的股份转让给王子涵及刘春芳将占公司股权2%的股份转让给王子涵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书》及《章程修正案》等相关材料。上述变更申请于2005年3月31日得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登记。此后,德瑞升公司又经数次股本增资及股权转让变更,至2009年1月22日,姜某受让姜正德800万股份后占公司45%股份,艾睿公司受让王子涵1000万股份后占公司55%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正德变更为王子涵。企业名称于2009年2月5日由德瑞升公司变更为瑞平公司。至瑞平公司起诉时,瑞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张宁,股东为姜某及艾睿公司。3、艾睿公司系股东为姜某的一人有限公司。4、2009年4月,姜正德及刘春芳以瑞平公司原股东身份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反映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提交虚假材料的方式,骗取了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月31日核准的变更登记,并在该次变更登记之后进行了6次变更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要求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上述变更登记。接到上述申请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调查询问,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姜正德及刘春芳均称其在2005年3月31日变更登记材料中的个人签名均非本人签署,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子涵在接受调查时称系姜正德委托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因刘春芳系挂名股东,因此没有其授权,关于变更登记材料中所涉及的姜正德及刘春芳的签字,王子涵称具体由谁签署已记不清。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2005年3月31日核准的变更登记材料中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个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姜正德”、“刘春芳”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5、2010年3月23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拟撤销瑞平公司2005年3月31日的变更案进行听证。2010年3月29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青工商保撤字[2010]2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处理决定书,以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为由,撤销瑞平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包括:(1)公司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2)刘春芳将占公司2%的股权转让给王子涵;(3)姜正德将占公司18%的股权转让给王子涵三项登记内容。公司登记状态恢复至本次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2010年4月15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瑞平公司送达了上述变更登记处理决定书并要求瑞平公司自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2月5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但因瑞平公司一直未缴,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5月20日在《青岛日报》发布公告,将其核发给瑞平公司的营业执照作废。瑞平公司对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青工商保撤字[2010]2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处理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瑞平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09年核准原德瑞升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瑞平公司,因此瑞平公司可以以法人身份参与诉讼,同时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29日所作出的《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行政处理决定书》亦系以瑞平公司作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上述决定书赋予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瑞平公司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本案所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虽然本案中瑞平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公告方式作废,但其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二、关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撤销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第一、从认定事实上来看。本案所审理的系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29日所作出的撤销瑞平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所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为瑞平公司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材料。而判断变更登记材料是否为虚假材料的重要标准需看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是否出自股东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瑞平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载有公司股东即本案姜正德、刘春芳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但上述二人均否认变更材料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署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由此可见上述股权转让并非出自姜正德及刘春芳的真实意思表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两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且对变更材料中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终认定当事人提交了虚假材料骗取公司变更登记,并作出了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处理决定,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事实清楚。瑞平公司及王子涵、姜某、艾睿公司认为虽然变更登记材料中签名非姜正德、刘春芳本人所签,但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却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经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亦未能提交姜正德、刘春芳同意由他人代签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王子涵虽在接受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询问时出示了一份由姜正德书写的委托书,但该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且该委托书从形式上看仅为姜正德一人委托,并没有刘春芳委托他人转让股权及同意代签的相关材料,由此可以认定瑞平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未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因此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到姜正德、刘春芳的申请并进行调查后依职权撤销已核准的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第二,从程序上看。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中,就撤销变更登记事宜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询问,亦进行了笔迹鉴定、公开听证等程序,瑞平公司、王子涵、姜某及艾睿公司提出在听证时未通知作为公司股东的姜某及艾睿公司侵害了该股东合法权益的主张,但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作的撤销决定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必须组织听证的事项,因此虽然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组织了听证,但该听证属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决定采取的措施,对此不作更严格的要求。另,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撤销决定系针对瑞平公司2005年3月31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而作出,该次变更登记并未涉及姜某及艾睿公司,虽然姜某及艾睿公司在2009年受让股份成为瑞平公司公司股东,但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系将公司“登记状态”而非公司的“实质状态”恢复至2005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之前,因此,瑞平公司在2005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之后的其他变更登记并不能构成对因其提交虚假材料而取得的变更登记予以撤销的阻断理由,姜某及艾睿公司若认为其股东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采取民事救济等其他途径维护其权益。因此,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登记处理决定的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第三,从适用法律上来看。对企业登记予以核准系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而企业核准登记不仅包括对设立企业的核准,还包括对企业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核准,故本案所涉及的对企业工商变更登记予以核准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因此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瑞平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瑞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瑞平公司承担。本院原二审认为: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参照该规定,申请材料不是本人签字并非撤销登记行为的充分必要条件。2005年3月31日变更登记后,姜正德股权占出资额的80%,仍为公司主要股东,且依然是德瑞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的内部管理及对外经营活动应当知情。其在变更登记行为发生长达4年之后,才对此提出异议,明显违背常理。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决定的主要证据只有一审提交的证据5,即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既没有进一步查明股权转让是否为姜正德及刘春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认定德瑞升公司系骗取登记并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中提交了三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6]119号)明令废止。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该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公司登记状态恢复至本次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的决定,并将瑞平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告作废,适用法律错误。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明显不当。德瑞升公司自2005年3月31日变更登记后,又经数次股本增资及股权转让变更,最终企业名称于2009年2月5日由德瑞升公司变更为本案瑞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宁,股东为姜某、艾睿公司。以上后续数次变更登记均经过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确认。因此,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撤销2005年3月31日的变更登记,并将公司登记状态恢复至本次变更登记之前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就该行为对后续数次变更登记产生的影响予以考虑一并作出处理。综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亦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0)南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青工商保撤字[2010]2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刘春芳、姜正德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4)青行终字第221号行政判决;2、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综合归纳二申请人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3、二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提起上诉,二审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审查,2014年7月7日同意立案,2014年7月9日转致行政审判庭,立案程序违法。二审审理中,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也超过了法定审限。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瑞平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子涵在该局的调查笔录中承认2005年3月31日变更登记材料中的签字非姜正德、刘春芳本人所为,是受姜正德委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在变更登记材料中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且经司法鉴定证实,两份股东会决议中姜正德、刘春芳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该局2005年3月31日核准的变更登记虽存在瑕疵,但无明显法律错误,虽然该次变更中刘春芳和王子涵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没有刘春芳的签字,但在股东会决议中已有刘春芳表示同意的签字信息,且该局于2005年3月31日核准此次变更登记,材料中包含有签署日期为2005年3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不当之处;2、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严格执行了法院判决。该局收到法院(2014)青行终字第221号行政判决后,撤销了该局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青工商保撤字[2010]2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处理决定,无不当之处。瑞平公司、王子涵、姜某、艾睿公司共同答辩称,1、在撤销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方面,应当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不能以某一证据中存在非本人签字,作为撤销行政登记行为的唯一理由,也不能认定非本人签字的材料即为虚假的结论,瑞平公司在2001年成立的文件中,股东姜正德的签字就不是其本人所签;2、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从200万增至1000万,其中800万元系姜正德从其存折上转入;其次,刘春芳将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子涵;姜正德将18%的股权转让给王子涵;刘春芳自述“在2005年3月变更后一直由其和姜正德控制经营”,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姜正德、刘春芳二人在变更登记的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且自2005年3月31日至2009年,每月的税务报表、每年度的工商年检财务报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都是由刘春芳、姜正德管理或实施;3、其在一审时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2005年3月瑞平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是姜正德、刘春芳真实意思表示;4、刘春芳、姜正德向王子涵转让股权系双方真意,不存在欺骗,故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的情形;5、涉案变更登记后,公司又进行了多次变更工商登记行为,故无论2005年3月31日的变更登记应否撤销,均不应恢复至变更之前的状态。本案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期间,刘春芳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据2、股东会决议两份、章程修正案一份、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据4、刘春芳作为原告的诉状一份、行政裁定书、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听证告知书及处理决定。上述四份证据证明,瑞平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变更登记材料上姜正德,刘春芳的签字均非本人所为。刘春芳与王子涵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并非刘春芳签字,而是姜正德签字,且未经刘春芳授权,上述材料虚假,股权转让非刘春芳真实意思表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严重失职,该局依法纠错,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证据5、王子涵与刘春芳另案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刘春芳不在瑞平公司担任职务,对瑞平公司和王子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事项不知情;证据6、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权利义务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二审期间通知书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刘桂敏、李国宁、高沛沛,但二审判决书上合议庭人员却为刘桂敏、李玉兰、高沛沛,程序违法;证据7、人民法院报公告两份,证明二审法院要求其交纳公告费,但未在文书中表述,且经一次公告后上诉人未到庭又二次公告,原二审程序违法。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证称:同一审的质证意见,证据5并非该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瑞平公司、王子涵、姜某、艾睿公司共同质证称:证据1、2、3并非新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且非法定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姜正德、刘春芳主张2005年3月31日变更登记违法的问题所作的青工商保撤字[2010]2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规定:“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关键是审查姜正德、刘春芳在变更登记时是否已明知变更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以下事实足以证明姜正德、刘春芳对上述变更情况已明知并实际对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1、山东润德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3月29日出具的鲁润会事内验字(2005)第026号《验资报告》载明:股东姜正德于2005年3月29日出资800万元,存入德瑞升公司账户,公司已按股东会决议将200万增资至1000万;2、刘春芳于2010年8月4日向本案一审法院所作行政答辩状称:“即使在2005年3月的非法变更及其以后至今,青岛德瑞升公贸有限公司也一直由股东刘春芳和姜正德控制经营……”。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本案行政登记于2005年3月31日核准,但姜正德、刘春芳于2009年4月才申请撤销,间隔时间长达4年,且其实际控制经营公司,足以认定姜正德、刘春芳明知且认可该行政登记的内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254号)已于2006年6月2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工商法字[2006]119号)废止,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29日仍依据该文件,作出青工商保撤字[2010]2号《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处理决定书》,将“公司登记状态恢复至本次变更登记之前的状态”无法律依据。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查阅卷宗,当事人多次以正在协商解决涉案事项为由,申请一审法院暂缓移送一审卷宗,导致本案二审期间立案经历较长时间。在二审期间,因未能将相关诉讼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按其他送达方式也无法送达,二审两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导致二审审理期限较长,但二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二审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因瑞平公司、王子涵、姜某、艾睿公司等四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二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因此产生的公告费600元应由上述四方当事人承担,原二审判决未明确公告费的承担方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原二审第二次开庭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在本次庭审前,法庭已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有变更,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由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符合法律规定,二再审申请人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刘春芳、姜正德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年4月7日(2014)青行终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公告费600元,由青岛瑞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王子涵、姜某、青岛艾睿电器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