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辖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昆山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辖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永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余胜亮,总经理。上诉人昆山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3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昆山品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板式蒸发浓缩系统技术协议书》中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地点(东台项目所在地),故该交货地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卖方,负有向上诉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所在地嘉定区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吉 韵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