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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邢明涛与李玉宁、王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明涛,李玉宁,王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72号原告邢明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彬、孙永乐(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宁,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慈圣镇北村6组。被告王艳菊,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确认地址柘城县远襄镇袁兵马小学。原告邢明涛与被告李玉宁、王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明涛委托代理人孙永乐与被告李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明涛诉称,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宁辩称,原告请求的36000元,其中20000元是被告李玉宁借原告岳母的钱,只欠原告邢明涛16000元。2016年8月8日的36000元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李玉宁与其出具的。被告王艳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玉宁向原告邢明涛借款36000元,出具“今欠邢明涛叁万陆仟园正(36000),借款人李玉宁,2016.8.8”欠条一份。后原告对该借款催要未果,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李玉宁、王艳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在柘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李玉宁出具的欠条、李玉宁与王艳菊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宁向原告邢明涛借款36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邢明涛请求被告李玉宁偿还借款36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玉宁、王艳菊于2015年4月15日已离婚,原告请求被告王艳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宁辩称只欠原告邢明涛16000元,2016年8月8日的36000元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李玉宁与其出具的,因缺乏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邢明涛借款36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邢明涛对被告王艳菊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