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执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6)湘31执21号之二广西天等县凯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卫泽、罗有权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天,张卫泽,罗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执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西天等县凯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天等镇百灵村下屯。法定代表人: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卫泽,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罗有权,男,1947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本院在执行广西天等县凯丰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卫泽、罗有权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1.赔偿款5228665元及利息1560584元(按年利率6.45%自2011年3月1日起计至2015年10月15日),案件受理费49282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69900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另算),以上两项共计7008431元(2016年3月8日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另算)。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安寿审 判 员 覃繁荣审 判 员 邓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晓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