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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魏开富,魏才鸿,王中,黄旭绍,贵州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周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36号金州大厦2楼。负责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942138。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184-186号元和国际大厦20楼。负责人:韩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蕾(该公司员工),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开富,男,1937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才鸿,男,1988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锟,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422163。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华,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绍,男,1985年0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和,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壮族,南宁市马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花溪大道中段97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958号。法定代表人:黄佳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艳(该公司员工),女,1991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新县。原审第三人:周松,男,1983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开富、魏才鸿、王中、黄旭绍、贵州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吉安达公司)、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顺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事故次责车辆贵A×××××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桂A×××××号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应是15%,而不是30%;3、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驾驶员已向一审原告支付33000元赔偿款,此笔赔偿款在一审判决中未明确是否已扣除;4、上诉人不是侵权人,结合本案承保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的实际情况,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金额635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主要责任者仅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显失公平。魏开富、魏才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中、贵州吉安达公司、周松未发表答辩意见。黄旭绍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两保险公司分别承担30%的责任过高,同意保险公司承担15%的责任。广西顺发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承保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魏开富、魏才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中、黄旭绍、贵州吉安达公司、广西顺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3801.80元;2.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贵州吉安达公司及第三人周松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3月27日01时25分,曾家文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往毕节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毕公路47KM+450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王中驾驶的贵A×××××号重型苍栅式货车相撞后,再次与同向黄旭绍驾驶的桂A×××××号重型苍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贵A×××××号车驾驶人曾家文及乘客XX云、魏某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04月29日,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6】第52012372016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号轿车驾驶人曾家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贵A×××××号货车驾驶人王中及桂A×××××号货车驾驶人黄旭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A×××××号轿车乘车人XX云、魏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向原告魏才鸿支付了魏某及XX云的赔偿款17000.00元,被告黄旭绍向原告魏才鸿支付了魏某及XX云的赔偿款50000.00元。被告贵州吉安达公司系贵A×××××号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广西顺发公司系桂A×××××号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魏开富与其妻子肖文秀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系魏善俊及本案死者魏某,肖文秀于2003年02月14日去世。死者魏某与死者XX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魏才鸿。原告魏开富、魏才鸿及死者魏某、XX云均系农村居民。本案另一死者曾家文的住所地为贵州省黔西县城镇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6938.13元。具体为:1.魏某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491592.80元。根据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91592.80元(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3733.00元。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00元计算,魏某的丧葬费应为23733.00元(47466.00元/年÷12个月×6个月=23733.00元);3.火化费,原告主张3905.00元。该费用应包含于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原告主张5000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的具体票据,但受害人魏某死亡后,其家属确因处理其丧事产生了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0元;6.被抚养人魏开富生活费,原告主张84571.00元。由于魏开富已年满75周岁以上,系农村居民,并育有两个子女,根据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6644.93元/年,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6612.33元(6644.93元/年×5年÷2人=16612.33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86938.13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曾家文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中、黄旭绍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曾家文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王中、黄旭绍各承担30%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贵A×××××号车辆及桂A×××××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有限额为12200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各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赔偿金额。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三车损坏,除本案受害人魏某之外,还有两位受害人曾家文和XX云及肇事车辆的车损未得到赔偿,故一审法院在A73969号及桂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预留一部分给本次事故的其他死者及受损车辆。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中及被告黄旭绍分别向原告魏才鸿支付了死者魏某和死者XX云的赔偿款17000.00元和50000.00元,由于上述两笔款项均未区分赔偿给死者魏某和死者XX云的具体份额,一审法院酌定按魏某和XX云各一半予以计算,即被告王中赔偿魏某8500.00元、XX云85**.00元,被告黄旭绍赔偿魏某25000.00元、XX云250**.00元。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86938.13元,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各赔偿4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剩余506938.13元,由被告王中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为152081.44元,扣除被告王中已经支付的8500.00元,剩余143581.4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黄旭绍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为152081.44元,扣除被告黄旭绍已经支付的25000.00元,剩余127081.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开富、魏才鸿4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开富、魏才鸿143581.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开富、魏才鸿4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开富、魏才鸿127081.44元;三、驳回原告魏开富、魏才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8.00元(原告系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负担325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926.00元,由原告魏开富、魏才鸿负担4661.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提供了一组新证据:机动车保险批单、投保发票、退保审批表及退保费给吉安达公司的银行流水单等,拟证明贵A×××××号车在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已办理退保商业险第三者险的手续,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其在商业险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魏才鸿、魏开富认为此组证据与事实不符,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中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道车辆已退保,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费都是由王中交纳的;被上诉人广西顺发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比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如何划分;二、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死者曾家文负主要责任,王中、黄旭绍负次要责任,各方对此不持异议。因本案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结合本次事故对各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影响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酌定由死者曾家文承担40%的责任,王中、黄旭绍各承担30%的责任适当。针对焦点二,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批单、发票、退保审批表及退保费给贵州吉安达公司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贵A×××××号车在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处办理了商业险第三者险的退保手续,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魏开富、魏才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86938.13元,应先由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及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4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剩余506938.13元,因王中系贵A×××××号车的实际管理者和使用人,其以周松的名义挂靠在贵州吉安达公司名下,应由王中、贵州吉安达公司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为152081.44元。王中已赔偿给魏才鸿赔偿款17000元,未区分赔偿给死者魏某和死者XX云的具体份额,按魏某和XX云各一半予以计算,即王中赔偿魏某8500.00元、XX云85**.00元,扣除8500元,即剩余143581.44元,由王中、贵州吉安达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南明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魏开富、魏才鸿40000.00元;四、王中、贵州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魏开富、魏才鸿143581.44元;五、驳回魏开富、魏才鸿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七、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负担709元,由王中、贵州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926元,由魏开富、魏才鸿负担4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区支公司负担709元,由王中、贵州吉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926元,由魏开富、魏才鸿负担46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