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邱王华与台州万亚置业有限公司、天台万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王华,台州万亚置业有限公司,天台万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094号原告:邱王华,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万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9233949XK),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275号。法定代表人:方升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台万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98649691W),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275号。法定代表人:方杰,系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王华与被告台州万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万亚公司)、天台万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万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克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被告台州万亚公司及被告天台万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邱王华与被告天台万亚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万亚广场《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保证金36428元、宣传推广费5000元、开业宣传费3000元,共计44428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台州万亚公司将位于天台万亚广场的物业委托给被告天台万亚公司使用、管理等,并约定委托期限、权限等内容。2016年3月8日,原告通过招商广告与天台万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万亚广场负一层B72区划出租给原告使用,经营种类为餐饮,合同期限为3年,第一年度租金为每天每平方2.5元,第二年度租金为每天每平方2.7元,第三年度租金为每天每平方2.9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物业管理费为每月4857元,宣传推广费每年5000元,开店宣传费每年3000元,商铺租赁保证金36428元。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天台万亚公司支付季度租金、推广费、开业宣传费等合计44733元,商铺保证金36428元,物业管理费14571元。后原告根据被告天台万亚公司通知对商铺进行装修,花费200000元,并按其要求于2016年11月11日开业经营。2017年2月9日,被告天台万亚公司通知原告因消防问题须关闭店铺,后原告获知两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就万亚广场负一层的消防工程向消防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但两被告明知消防未验收的情况下,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本案原告,致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台州万亚公司、天台万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台州万亚公司,涉案的合同系原告与天台万亚公司签订,与被告台州万亚公司毫无关系。二、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本案所涉的万亚公司整体已经由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通过,原告认为被告的租赁标的物没有进行消防验收是错误的;其次,原告承租的商铺是否要申请消防验收,主体在于原告不是在于被告,即如需要验收,应由原告申请,而非本案被告。根据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的规定,面积未达到200平方米的建筑可以不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因原告的店铺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按规定是可以不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的,故原告现以店铺未经消防验收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不能成立。三、答辩人对于原告诉称的装修花费及损失均不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州万亚公司系天台万亚广场所有权人,2016年1月21日,两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台州万亚公司将天台万亚广场委托给被告天台万亚公司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天台万亚广场所有商铺及其他空间的使用、管理、对外招商、经营管理、场所出租等权利均由被告天台万亚公司享有。2016年3月8日,原告邱王华与被告天台万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台万亚公司将天台万亚广场负一层B72区块(面积161.9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合同还对双方的租金、宣传推广费、开店宣传费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相应的租金等费用,并于2016年11月11日正式开业,后于2017年2月9日停业至今。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天台万亚广场商业综合体项目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后出具台公消验【2016】第003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地下一层为商业用房,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10月28日,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万亚广场内部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后出具台公消验【2016】第005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中地下一层使用功能为电器销售、商店,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台公消验【2016】第0031、005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天台万亚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天台万亚公司将涉案的商铺出租给原告,但该商铺并未通过消防验收,据此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的禁止性规定,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中看,天台万亚广场已分别在2016年6月27日、10月28日经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两次检查验收,均为合格,由此可以说明天台万亚广场是经过消防部门验收通过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约束的对象系整体建筑工程,对于内部单个商铺的消防验收应由商铺业主自行向相关消防部门进行开业前的消防申报,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亦约定了原告在商铺对外开业前,应取得其经营活动所必须的所有的行政许可证或证明。故原告以万亚广场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为由要求确定租赁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邱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克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