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和国强与汪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国强,汪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187号原告:和国强,男,纳西族,1973年3月30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亮,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滨,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和国强诉被告汪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价款补偿金315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位于丽江市束河束白路上的店铺里共购买黑色玛卡种子21公斤。后在育苗、移栽过程中发现,玛卡苗未达到被告在出卖种子时所承诺的95%以上的标准,玛卡最终未变成黑色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原告一个说法,2015年11月找到被告,被告经实地核实、勘验玛卡苗的情况后,于当年11月19日出具书面承诺,确认了原告所购买的玛卡种子与承诺的黑色达95%不符,承诺对原告所购买21公斤玛卡种子每公斤补偿人民币150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315000元,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支付该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汪滨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和国强向被告汪滨购买了5公斤单价为2.9万元的黑色国产玛卡种子及16公斤单价为3.5万元的秘鲁玛卡种子,共计21公斤黑色玛卡种子,协商一致后购买总价款为63.9万元。且被告向原告承诺黑色国产玛卡种子的黑色率为95%,秘鲁玛卡种子的黑色率为60%以上。后原告在育苗、移栽过程中发现,玛卡苗未达到被告在出卖种子时所承诺的标准,玛卡最终未变成黑色的。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确认了原告所购买的玛卡种子与出售时承诺的黑色率不符,并承诺对原告所购买21公斤玛卡种子每公斤补偿人民币15000元,合计补偿人民币315000元。以上事实,有《黑色玛卡种子销售承诺书》、《玛卡种子补偿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被告汪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和国强向被告汪滨购买玛卡种子,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协商一致,由被告补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15000元,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3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国强人民币3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5元,由被告汪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王骏瑜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