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8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8436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达泰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英格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达泰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英格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乾瑞工贸有限公司,江玉林,周红芹,XX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436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刘永梅,该行职员。被告:连云港达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福吉路2-10-3号。法定代表人:江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英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中恒大厦708室。法定代表人:周红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连云港乾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中路88号404室。法定代表人:XX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玉林,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周红芹,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XX桥,男,320705197312013537;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银行)诉被告连云港达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泰公司)、连云港英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公司)、连云港乾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瑞公司)、江玉林、周红芹、XX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泰公司、英格公司、乾瑞公司、江玉林、周红芹、XX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达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日欠息为286614.44元,合计2986614.44元,2016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英格公司、乾瑞公司、江玉林、周红芹、XX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达泰公司向原告下属海连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达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27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7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其他内容。同日,原告下属海连支行与被告英格公司、乾瑞公司、江玉林、周红芹、XX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玉林、周红芹与原告下属海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提供座落在新浦区××楼××单元××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海连支行依约定支付了款项。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达泰公司、英格公司、乾瑞公司、江玉林、周红芹、XX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海连支行与被告达泰公司、英格公司、乾瑞公司、江玉林、周红芹、XX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达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英格公司、乾瑞公司、江玉林、周红芹、XX桥为被告达泰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应在约定范围内对被告达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江玉林、周红芹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江玉林、周红芹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达泰公司、英格公司、乾瑞公司、江玉林、周红芹、XX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达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日为286614.44元,从2016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达泰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玉林、周红芹所有的位于新浦区南极南路民生花苑5号楼3单元401室(丘号:02191005-25)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连云港英格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乾瑞工贸有限公司、江玉林、周红芹、XX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达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英格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乾瑞工贸有限公司、江玉林、周红芹、XX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艺姝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