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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郭某东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郭某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1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住所地:遂川县东路大道93附6号。负责人:陈某晖,行长。被执行人郭某东,男,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行与被执行人郭某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7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郭某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654.23元及相应滞纳金、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30654.23元及相应滞纳金、利息等,需支付申请人受理费368元、缴纳执行费4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长安审 判 员  谢发亮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绪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