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8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北京津冀双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岳久宗、北京鑫岳永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津冀双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北京鑫岳永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岳久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8028号原告:北京津冀双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伙达营村村委会东北50米。法定代表人:赵国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超,女,北京津冀双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付,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岳永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赵村街8号。法定代表人:岳久宗,经理。被告:岳久宗,男,1972年2月4日出生,北京鑫岳永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津冀双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冀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岳永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公司)、被告岳久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超、赵文付,被告鑫岳公司、被告岳久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欠款1810120.9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10120.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截止起诉时为3620.24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津冀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的日期变更为2016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原告津冀公司按照被告鑫岳公司的要求陆续制作和供应了泡沫包装制品。2014年的欠款已经结清,被告鑫岳公司于2015年支付货款120万,截至最后一次送货2016年8月31日,被告鑫岳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津冀公司货款1810120.96元。后经原告津冀公司多次催要,被告鑫岳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被告岳久宗是被告鑫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鑫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岳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津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鑫岳公司从未和原告津冀公司核对过帐目,原告津冀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被告鑫岳公司欠原告津冀公司的货款数额是1810120.96元。2015年2月1日之前的欠款已经结清了,此后支付了120万元。被告岳久宗辩称,被告鑫岳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被告岳久宗仅仅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驳回原告津冀公司对被告岳久宗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鑫岳公司对原告津冀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鑫岳公司信息查询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鑫岳公司对原告津冀公司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津冀公司提交的证据1往来明细、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证明原告津冀公司给被告鑫岳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及被告鑫岳公司尚欠原告津冀公司货款1810120.96元的事实,最后一笔货款9354.6元没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经开具。关于往来明细。被告鑫岳公司对往来明细中载明的回款金额,即被告鑫岳公司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鑫岳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津冀公司支付货款1301200.35元。其中,关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的供货,原告津冀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对账单或销售单。原告津冀公司称其在2014年9月累计向被告鑫岳公司供货101136.81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日累计向被告鑫岳公司供货75465元,原告津冀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鑫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1136.81元、754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核实,被告鑫岳公司已对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被告鑫岳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津冀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1200元。被告鑫岳公司称,2015年2月1日前的货款即包括75465元在内的货款均已经结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津冀公司称,75465元的货款直至2015年11月27日才支付。关于记账凭证。被告鑫岳公司对该记账凭证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津冀公司单方制作的。该记账凭证确为原告津冀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岳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不清楚。本院依原告津冀公司申请向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被告鑫岳公司将原告津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记录,显示原告津冀公司于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21日给被告鑫岳公司开具的共计金额为2871302.89元的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鑫岳公司进行认证抵扣,故本院对上该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30日金额共计为230663.82元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查询到认证抵扣记录,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被告鑫岳公司交付,故本院对该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确认。二、原告津冀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账单、销售单,证明原告津冀公司给被告鑫岳公司供货的情况,及截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鑫岳公司尚欠原告津冀公司货款1810120.96元。被告鑫岳公司对其中有岳铁建、岳志伟、刘四美、岳久宗、岳石磊签字的销售单的认可,金额共计1965852元。本院对该证据分别认证如下:送货日期为2015年4月至9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显示,在此期间,原告津冀公司向被告鑫岳公司共送货金额为859641.28元,原告津冀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鑫岳公司开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859641.28元,该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岳公司已进行认证抵扣。对账单及销售单所载明的货物类型、数量、金额均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一致。故,本院对2015年4月至9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销售单中的货物签收人有岳铁建、岳志伟、张微、赵永青、刘四美、徐树立(注:形似)、周楠、张建明等。送货日期为2015年10月至11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显示,在此期间,原告津冀公司向被告鑫岳公司共送货金额为789439.84元,原告津冀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鑫岳公司开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789439.84元,该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岳公司已进行认证抵扣。对账单及销售单所载明的货物类型、数量、金额均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一致。故,本院对2015年10月至11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销售单中的货物签收人有岳铁建、岳志伟、徐树立、岳石磊、赵永青、刘四美、岳久宗等。送货日期为2015年12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显示,在此期间,原告津冀公司向被告鑫岳公司共送货金额为355656.26元,原告津冀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鑫岳公司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355656.26元,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岳公司已进行认证抵扣。对账单及销售单所载明的货物类型、数量、金额均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一致。故,本院对2015年12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销售单中的货物签收人有岳铁建、岳志伟、岳石磊等。送货日期为2016年1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显示,在此期间,原告津冀公司向被告鑫岳公司共送货金额为488072.5元,原告津冀公司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鑫岳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488072.5元,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岳公司已进行认证抵扣。对账单及销售单所载明的货物类型、数量、金额均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一致。销售单中的货物签收人有岳铁建、岳志伟、岳石磊、徐树立、王施琪等。送货日期为2016年2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显示,在此期间,原告津冀公司向被告鑫岳公司共送货金额为201891.2元,原告津冀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鑫岳公司开具了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201891.2元,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鑫岳公司已进行认证抵扣。对账单及销售单所载明的货物类型、数量、金额均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一致,故本院对2016年2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销售单中的货物签收人有岳志伟、岳石磊、袁国军、孙培虎、徐树立等。关于2016年3月至8月的供货。原告津冀公司称,2016年3月期间,原告津冀公司向被告鑫岳公司共送货金额为183567.6元,另外雇司机运费400元,共计183967.6元;2016年4月期间,供货金额为46696.2元。上述共计230663.8元,原告津冀公司称已向被告鑫岳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核实,未查询到被告鑫岳公司将相应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记录。原告津冀公司另称2016年5月至8月,其向被告鑫岳公司供货9354.6元,但该部分未向被告鑫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2016年3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除2016年3月25日的1张销售单(无签收人)外,其他销售单均由岳铁建、袁国军、徐树立签收,被告鑫岳公司对岳铁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而袁国军、徐树立签字的笔迹与前述销售单的笔迹明显一致,经核对,上述2016年3月25日的1张销售单的货物(无字小易果990套、小易果1080套)并未计算在183567.6元中,即不在原告津冀公司的主张范围内,故本院对除该张销售单之外的2016年3月其他的销售单及相应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月对账单中显示有一笔外雇司机运费400元,但原告津冀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故本院对对账单中载明的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则,原告津冀公司2016年3月的供货金额共计183567.6元。关于2016年4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其中送货日期为2016年4月3日无签收人的3张销售单,货物为“红酒瓶6”共计11004个、单价1.7元、金额共计18706.8元,原告津冀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实际已由被告鑫岳公司签收,故对该3张销售单本院不予确认。其他销售单的签收人均为岳铁建,被告鑫岳公司对岳铁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岳铁建签收的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则原告津冀公司2016年4月的供货金额为27989.4元。关于2016年5月至8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除2016年8月31日赵全林(注:形似)签收之外的销售单,均由袁国军、徐树立、岳志伟签收,被告鑫岳公司对岳志伟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袁国军、徐树立的笔迹与前述销售单的笔迹明显一致,可以认定货物已由被告鑫岳公司接收,故本院对除赵全林签收之外的销售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赵全林签收的销售单,金额为1305元(即450*2.9),原告津冀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赵全林系被告鑫岳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或被告鑫岳公司已实际接收该部分货物,故本院对该张销售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则,原告津冀公司2016年5月至8月期间的供货金额为8049.6元。三、原告津冀公司提交的证据3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鑫岳公司认可欠原告津冀公司货款1810120.96元的事实。被告鑫岳公司认可该录音系原告津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增与被告鑫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久宗的通话录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津冀公司陆续向被告鑫岳公司供应易果、礼盒、蘑菇箱、酒瓶等泡沫塑料制品,并由被告鑫岳公司的岳铁建、岳志伟、刘四美、岳久宗、岳石磊、徐树立、袁国军等人进行签收确认。原告津冀公司于2014年9月供货101136.81元,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1日供货75465元,于2015年4月至9月供货859641.28元,于2015年10月至11月供货789439.84元,于2015年12月供货355656.26元,于2016年1月供货488072.5元,于2016年2月供货201891.2元,于2016年3月供货183567.6元,于2016年4月供货27989.4元,于2016年5月至8月供货8049.6元,以上共计3090909.49元。被告鑫岳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计向原告津冀公司支付了货款1301200.35元,尚欠1789709.14元未支付。另查,被告鑫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被告岳久宗。本院认为,原告津冀公司给被告鑫岳公司供货,被告鑫岳公司的员工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津冀公司实际给被告鑫岳公司供货的数额。首先,关于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的供货。此期间的供货,原告津冀公司为被告鑫岳公司开具了共计2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明细与原告津冀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销售单的明细一致,且被告鑫岳公司已对上述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故,应视为被告鑫岳公司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内容,及相对应的销售单上签字人员的签收行为。其次,关于2016年3月至8月的供货。原告津冀公司虽称已向被告鑫岳公司开具了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查询到相关发票的认证信息。此期间的销售单的货物签收人包括了岳铁建、岳志伟、袁国军、徐树立等,并有4张销售单无收货人签字。被告鑫岳公司仅对岳铁建、岳志伟签字的部分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不认可。因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销售单中收货人有袁国军、徐树立,且笔迹与2016年3月至8月的销售单中该二人的笔迹明显一致,故本院对2016年3月至8月的供货中袁国军、徐树立的签收行为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津冀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因而,被告鑫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津冀公司的剩余货款金额为1789709.14元。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鑫岳公司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鑫岳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确对原告津冀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津冀公司要求被告鑫岳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以1789709.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岳久宗为其唯一股东。被告岳久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鑫岳公司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鑫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鑫岳永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岳久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津冀双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七十八万九千七百零九元一角四分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一百七十八万九千七百零九元一角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津冀双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北京鑫岳永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岳久宗共同负担一万零五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津冀双兴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鑫岳永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岳久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