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桂文、范燕平等与郭灿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桂文,范燕平,郭灿华,郭毅豪,郑伟豪,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旗村民委员会,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74号原告:范桂文,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嘉燕,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燕平,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嘉燕,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灿华,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郭毅豪,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郑伟豪,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显飞,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写字楼第34层01-05、11、12单元。法定代表人:明悟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紫瑜,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范桂文、范燕平诉被告郭灿华、郭毅豪、郑伟豪、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旗村委会)、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灿华、郭毅豪、郑伟豪、新旗村委会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032529.50元;2、判令被告安联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灿华辩称,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范洁玲已经死亡。二、答辩人并没有答应让范洁玲乘坐本案所涉车辆,且答辩人当时并不清楚范洁玲已经上车。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郭毅豪辩称,事发时答辩人不在现场,不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郑伟豪辩称,当时是范洁玲自己要求上车的,答辩人并没有答应送范洁玲回家。被告新旗村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非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是被告郭灿华,答辩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三、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在涉案路段分叉路口设置有明显的夜光指示牌,无论是白天或黑夜,足以对行人或车辆的行驶起到指引作用,被告郭灿华是因醉酒驾驶,才未能注意到该指示牌,从而走错道。其次,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在涉案河涌边设有明显的“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再次,肇事车辆是从涉案河涌台阶冲落河涌,而涉案台阶在建设时,出于安全考虑,曾在台阶前安设有数个约40cm高的水泥石墩,起安全防护作用。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郭灿华因是醉酒驾驶,未能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车速过快,撞击力度大,才会冲破台阶前石墩的防护,冲下河涌。四、范洁玲作为一名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前明知被告郭灿华醉酒驾驶,不但没有尽到相应的提醒、劝阻责任,反而搭乘由其驾驶的车辆,明显对其自身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五、原告诉请答辩人与被告郭灿华、郭毅豪、郑伟豪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安联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Y×××××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洁玲是粤Y×××××号车的车上人员,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二、驾驶员被告郭灿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仅需对抢救费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答辩人不负责垫付或赔偿,且答辩人已对此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晚22时许,郭灿华、郭毅豪、郑伟豪、范洁玲(1995年10月20日出生)一起在酒吧喝酒。其后于2015年5月24日凌晨一起到酒吧对面的小吃店吃宵夜,期间郭毅豪先行离开了小吃店。吃完宵夜后,由郑伟豪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搭载郭灿华、范洁玲到郑伟豪的住所所在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旗头村。郑伟豪在大旗头村下车离开后,由郭灿华(醉酒,经检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8.0mg/100ml)在2015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继续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载范洁玲(乘坐第二排座)沿大旗头村北向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乐平涌码头时,车辆方向失控,车辆从乐平河涌码头台阶冲落河涌,造成范洁玲失踪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灿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乘车人范洁玲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范洁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搜救,在事发河涌及附近均未能找到范洁玲。经范洁玲的父亲范桂平及母亲范洁玲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0607民特5号判决,宣告范洁玲死亡。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案涉河涌旁确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警示牌。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本起事故发生时道路和交通环境的情况为:事发路段为混合路面,未设有标志、标线。根据交警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道路和交通环境的记载,本院确认被告新旗村委会辩称中所提到的在涉案路段分叉路口设置的夜光指示牌及在案涉河涌台阶前设置的约40cm高的水泥石墩均为本起事故发生后才新增设的。被告郭灿华是粤Y×××××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联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761473.50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范洁玲因本起事故已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原告作为范洁玲的近亲属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安联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粤Y×××××号车在被告安联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中,在事故发生时范洁玲为粤Y×××××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安联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郭毅豪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郭毅豪即使是范洁玲的男朋友,但被告郭毅豪在小吃店吃宵夜期间已离开,范洁玲为成年人且在被告郭毅豪离开前并没有需要特别照顾或保护的表现,被告郭毅豪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郑伟豪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郭灿华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的酒精含量检测中被检测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8.0mg/100ml,被告郑伟豪与被告郭灿华一起在酒吧喝酒,应当知道被告郭灿华的状态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但其在大旗头村下车时仍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郭灿华驾驶,被告郑伟豪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新旗村委会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村道离事发的河涌仅约20米左右,在交叉口处××路段与村道均××混合路面,没有明显区别。被告新旗村委会作为该村道的管理人,在通往河涌的村道分叉口处没有设置明显的标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新旗村委会辩称已尽了合理的警示及安全保障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郭灿华是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是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灿华、郑伟豪虽辩称当时不同意范洁玲乘坐肇事车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但范洁玲作为成年人,也与被告郭灿华一起在酒吧喝酒,在应当知道被告郭灿华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负8%的责任,由被告郑伟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新旗村委会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郭灿华承担67%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郑伟豪应向原告赔偿76147.35元(761473.50元×10%);被告新旗村委会应向原告赔偿114221.03元(761473.50元×15%);被告郭灿华应向原告赔偿510187.25元(761473.50元×67%)。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桂文、范燕平510187.25元;二、被告郑伟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桂文、范燕平76147.35元;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桂文、范燕平114221.03元;四、驳回原告范桂文、范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桂文、范燕平负担4531元,被告郭灿华负担6964元,被告郑伟豪负担1039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旗村民委员负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燕云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人民陪审员 林培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29672.50元29672.50元被告郭灿华认为至今没有找到范洁玲的尸体,无需支付丧葬费。其余被告未就该项目提出答辩意见。法院已作出判决宣告范洁玲死亡,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郭灿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洁玲尚未死亡。且丧葬费为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并未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661801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范燕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被告郭灿华、新旗村委会、安联公司均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燕平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郭毅豪、郑伟豪未提出答辩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燕平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郭灿华、新旗村委会、安联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1801元并没有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100000元被告新旗村委会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过高。其余被告未就该项目提出答辩意见。范洁玲因本起事故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精神确受到严重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合计76147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