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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于志明与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明,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367号原告:于志明,男,195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北环西路165号。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志明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地面施工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被告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765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17时50分,于志明骑自行车在241省道78.4KM处摔入由交通工程公司施工的坑内,致于志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认定交通工程公司负主要责任,于志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志明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志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了鉴定。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无法协商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对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通工程公司垫付于志明医疗费55195.67元,要求一并解决。交通工程公司对于原告按照总损失的70%主张赔偿没有异议。对于于志明主张的各项损失,交通工程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审查;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于志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2月14日17时50分,于志明骑自行车沿241省道行驶至78.4km处,摔入施工路段坑内,致于志明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交通工程公司正在该路段施工。交警经调查认定:交通工程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外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志明疏于观察,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当天,于志明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2016年1月15日出院。于志明共花去医疗费57680.67元,其中交通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55195.67元。于志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志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失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T11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大于1/3构成十级伤残;于志明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于志明支付鉴定费3520元。于志明系常州市卿卿针织厂职工。于志明2015年9月至11月的月工资均为3160元。于志明2015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6年7月8日止未到常州市卿卿针织厂上班,常州市卿卿针织厂未支付其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志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交通工程公司未设施安全警示标准,存在过错;于志明骑自行车疏于观察,也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交通工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志明自行承担损失的30%。交通工程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于志明以常州市卿卿针织厂工资作为收入主要来源,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交通工程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于志明的损失为186779.67元,交通工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0745.77元。交通工程公司已经给付55195.67元,还应给付755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志明交通事故损失755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于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于志明负担42元、被告肖鑫负担830元。诉讼费原告于志明已预交,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于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瑶附:赔偿目录明细项目标准金额备注医疗费576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元/天×32天=1600元50元/天为江苏省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12元/天×90天=108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12元/天为本地标准。护理费60元/天60元/天×90天=540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60元/天为本地标准。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14×0.15=84319元三个十级伤残,系数按照0.15计算(附注)。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3160元/月3160元/月×8个月=2528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0元/月。鉴定费35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6779.67元注: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14年计算,标准依据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40152元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