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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金华、吴翊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金华,吴翊嘉,李群英,李雪飞,朱月淑,叶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161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589004265L。诉讼代表人:陈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谢卿,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华,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翊嘉,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李群英,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李雪飞,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朱月淑,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东林,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金华、吴翊嘉、李群英、李雪飞、朱月淑、叶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刘金华、吴翊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8675.1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3月6日拖欠利息总额人民币15738.4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刘金华、吴翊嘉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2900元;3、被告李群英、李雪飞、朱月淑、叶东林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华、吴翊嘉、李群英、李雪飞、朱月淑、叶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9日,被告刘金华向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2015136513001060号。合同约定:被告刘金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7日止;按年利率8.4%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约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叶东林、朱月淑、李雪飞、李群英和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2015136513011200号。合同约定,被告叶东林、朱月淑、李雪飞、李群英为被告刘金华和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2015136513001060号)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吴翊嘉在《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刘金华尚欠贷款本金198675.15元,利息、罚息共计15738.42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华、吴翊嘉、李群英、李雪飞、朱月淑、叶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华、吴翊嘉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8675.1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5738.4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另,被告刘金华、吴翊嘉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900元;二、被告李群英、李雪飞、朱月淑、叶东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被告刘金华、吴翊嘉、李群英、李雪飞、朱月淑、叶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任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