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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康百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康百园食品有限公司,王宜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748号原告:南京康百园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929485-3。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国成,南京康百园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宜兴,男,1947年5月15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南京康百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百园公司)与被告王宜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百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百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清欠款13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多次要债造成的误工费、车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一张680元的会员卡,办卡当时赠送的700多元礼品被告已经全部提清。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参加现场特大酬宾优惠销售活动一次性购买6盒国礼辣木送4盒国礼辣木,价值共计2988元,扣除会员卡中的680元,应付款2308元。被告当时提货6盒,并未付款,从此消失。后经多方联系,2016年3月2日,原告将被告请到公司协商解决此事,考虑到被告可能没钱,原告主动提出被告没提的4盒产品收回,将销售活动方案调整为买4盒送2盒,价值共计1992元,扣除会员卡中的680元,尚欠款1312元。被告同意,并于当日写下欠条,言明“今欠到康百园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现金壹仟叁佰壹拾贰元整(1312),此款于2016年6月份到8月交清”。到期后,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宜兴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宜兴在购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8月付清欠款,但其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康百园公司要求被告王宜兴付清欠款131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车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康百园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312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康百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宜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