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慧忠与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忠,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忠,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6路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忠,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李慧忠因与被上诉人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慧忠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判决第二项;2.请求判令华润公司给予李慧忠三倍赔偿12396元;3.请求判令华润公司给予李慧忠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000元;合计13396元。4.华润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慧忠一审提出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违法标注保质期,第二个是该进口商品销售时未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李慧忠一审提交《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给法官,但是一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对此违法行为未加理睬,只字未提。李慧忠2015年10月16日、17日在华润公司购买法贝儿产品柔泽洗发露2个、洗发沐浴露7个、护臀修复乳5个,后发现该产品到期日为2018.5月,保质期为30个月。华润公司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该产品生产日期2015年5月,保质期应该为2017年11月,说明保质期信息错误、虚假。同时,华润公司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李慧忠2015年10月16日、17日购买产品时华润公司未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20085.1;《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华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李慧忠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得当,请求驳回李慧忠的全部上诉请求。1.货物并不存在违法标注保质期情形,涉案商品原产地国法律规定保质期是达到36个月,所以该涉案商品的到期日是2018年5月份,是商品本身自带信息。跟涉案商品进入我国提交申请是按照我国法律及法规,保质期最长是30个月,故我们按照法律在不改变商品标签以及其他信息情况下,按照进出口检验检疫机关单位出具的文书,标注的保质期30个月。所以华润公司在该事实情况下,并没有故意篡改隐匿等情形。2.李慧忠认为华润公司在未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出售涉案商品违法,对此华润公司认为首先涉案商品并不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其次该涉案商品也并非首次进口,而是多次进口,对此,检验机关有相应的行政备案,所以商品的出售未违反法律规定。李慧忠在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润公司退还货款4132元;2.华润公司赔偿损失12396元;3.华润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4.华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李慧忠在华润公司国贸三期店购买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乳1个,单价126元。2015年10月17日,李慧忠在华润公司国贸三期店处购买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乳4个,单价126元;在华润公司银座店购买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乳1个,单价126元,购买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6个,单价99元;在华润公司凤凰汇店购买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10个,单价99元,购买法贝儿婴儿肌肤滋养保湿乳2个,单价139元;在华润公司金融街店购买法贝儿婴儿液体爽身粉9个,单价98元,购买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乳5个,单价126元。上述共计消费4130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明,保质期30个月,限期使用日期为2018年5月。涉案产品已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及检验检疫证明,其中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备案凭证的有效期至2018年6月16日,检验检疫证明中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保质期为30个月。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乳备案凭证的有效期至2018年6月16日,检验检疫证明中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保质期为30个月。法贝儿婴儿肌肤滋养保湿乳备案凭证的有效期至2018年6月16日,检验检疫证明中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保质期为30个月。法贝儿婴儿液体爽身粉备案凭证的有效期至2018年6月16日,检验检疫证明中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保质期为30个月。一审诉讼中,李慧忠称其产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并提供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元发票证明。上述事实,有李慧忠提供的发票、实物及照片,华润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备案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之对方虚假的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中标注的保质期及限期使用日期是否构成对李慧忠的欺诈。首先,李慧忠在购买涉案产品时,产品仍在使用期限内;其次,虽产品的保质期标注为30个月,据此推算的生产日期早于李慧忠购买的日期,但此标注与检验检疫证明中的信息一致;再次,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进口化妆品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采购涉案产品时,上述瑕疵标注不会对其是否选择购买商品造成误导,故华润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李慧忠要求华润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华润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确存在标签瑕疵,故李慧忠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退还货款的同时李慧忠应将所购商品如数退还,如不能如数退还,李慧忠应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关于李慧忠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因其证据不予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李慧忠货款4132元,李慧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退还“法贝儿婴儿2合1柔和洗发沐浴乳11个”,“法贝儿儿童柔泽洗发露16个”,“法贝儿婴儿肌肤滋养保湿乳2个”,“法贝儿婴儿液体爽身粉9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购买价格折抵货款);二、驳回李慧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润公司与李慧忠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以下几点:一、华润公司销售的进口产品上关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标注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构成对李慧忠的欺诈。李慧忠上诉主张李慧忠购买的涉案商品显示的保质期限30个月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的该产品生产日期2015年5月及产品包装显示的限期使用日期2018年5月相互矛盾,说明保质期信息错误、虚假,华润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对此华润公司答辩称涉案商品在国外生产完成后显示的有效使用日期确实是2015年5月至2018年5月,中文标示中显示的30个月的保质期系依照国内相关法规、规章在申请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时,按批文要求进行的标注,该标注属于标签瑕疵,不属于恶意欺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标识本身的形成情况来看,对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华润公司是严格依照该商品的生产日期进行的申报检验检疫,这一点从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装箱单等证据可以看出;而涉案产品中关于限期使用日期为涉案商品在国外生产完成后,生产厂家对于涉案商品自行完成的包装标识,并非华润公司在后期进行中文标签时恶意添加;在产品进口后形成的中文标识上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记载了产品的保质期为30个月,对于产品的生产日期和限定使用期日期未做明确标注。从涉案商品的标识形式和形成过程来看,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标注的质保期限与国内产品进口时审批的法定质保期限存在明显差异,从而造成包装标识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但该错误属于标签瑕疵,没有证据证明系华润公司存在欺诈故意,故李慧忠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进口商品在未取得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是否构成欺诈。李慧忠上诉提出华润公司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取得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但李慧忠的购买时间2015年10月16日、17日,李慧忠购买产品时华润公司未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华润公司认为涉案商品实际取得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所以属于合法进口产品,造成销售时间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作出时间差异的原因是由于行政审批时间较长,而且涉案商品属于多次重复进口,所以检验机关有相应的行政备案,不存在未经审批销售的违法情节。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的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涉案商品华润公司依法取得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故属于合法销售的进口商品,虽然华润公司在未正式取得商检机构的检验合格手续前就已经对于涉案商品进行了销售,但该商品最后实际取得了检验合格手续,华润公司提前销售商品的行为确实存在瑕疵,违反了相关部门规章的管理性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李慧忠的退货请求,并无不当,但该行为不足以认定华润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对于李慧忠上诉要求的三倍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慧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李慧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茵审判员 郑吉喆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爽书记员 张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