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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辉胜、李异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辉胜,李异新,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广西博白富联运输有限公司,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刘小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辉胜,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白县,现住博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异新,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白县,现住博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白县,现住博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200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白县,现住博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200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白县,现住博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男,200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白县,现住博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丁,女,200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博白县,现住博白县。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母亲),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博白富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西城路。法定代表人:刘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六十米大道。法定代表人:熊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唐耀,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安全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华,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主要负责人:陈彪。上诉人冯辉胜、李异新、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广西博白县富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联公司)、刘小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白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辉胜、李异新、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632271.5元(已减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富联公司、玉柴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刘小华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而富联公司、玉柴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刘小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将车主的责任转嫁给雇员。根据相关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一审法院以未满60周岁为由,不支持被抚养人李异新的扶养费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玉柴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余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小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担责任合理,依法有据。冯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冯力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事故车辆虽经检验制动不符合要求,但主要原因是超载、超速,责任在驾驶员,冯力在驾驶前未对车辆进行检验违法,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冯力是合伙关系,但一审认定为雇佣关系。冯力不是非农业人口,也不住在城镇,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答辩人支付的款项连同保险公司的赔款已经赔偿了160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请求赔偿63227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联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未陈述意见。冯辉胜、李异新、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富联公司、玉柴物流公司、刘小华、人保博白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763227.15元,其中由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富联公司、玉柴物流公司、刘小华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小华,车辆挂靠在玉柴物流公司名下经营。2015年10月19日,应被告刘小华的雇请,原告亲属冯力驾驶涉案车辆自博罗往深圳方向行使,于当天03时00分在博深高速公路南行K15+2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碰撞路肩防护栏后翻落路旁,事故造成冯力死亡、车辆及道路附属物不同程度损坏、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小华支付给原告30000元赔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就保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赔偿共赔偿130000元给原告,原告则放弃对人保博白支公司的其他诉请。另查明,冯某甲出生时间为2001年7月17日;冯某乙出生时间为2003年8月8日;冯某丙出生时间为2004年9月13日;冯某丁出生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李异新出生时间为1958年8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从原告起诉及被告刘小华的答辩,可认定原告冯力系被告刘小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应刘小华要求驾驶涉案车辆时发生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该损害发生在雇佣活动,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刘小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富联公司、玉柴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冯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小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知道长途货物运输属于高危险作业行业,本案中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涉案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可见被告刘小华在管理上有一定的疏忽,并未尽到完全的管理之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以30%为宜。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冯力至发生事故之日在博白县××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2016年度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冯力死亡时间为2016年5月3日,冯某甲2001年7月17日出生,扶养至18周岁,扶养计算时间为3年;冯某乙2003年8月8日出生,扶养至18周岁,扶养计算时间为5年;冯某丙2004年9月13日出生,扶养至18周岁,扶养计算时间为6年;冯某丁2007年5月10日出生,扶养至18周岁,扶养计算时间为9年;李异新19**年8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予计算扶养费。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2、丧葬费27492元;3、办理丧事误工费1396.5;4、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07.5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80616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刘小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80616元×30%=204184.8元。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冯力死亡,结合冯力死亡、冯力家庭现状、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经法院组织调解,各方就保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赔偿共赔偿130000元给原告,此部分赔偿款应视为被告赔偿给原告的一部分,另被告刘小华在事故发生后赔偿30000元给原告,在计算赔偿总额的时候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刘小华应赔偿原告64184.8元(20418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人保博白支公司赔偿给原告130000元-刘小华已赔偿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小华赔偿64184.8元给原告冯辉胜、李异新、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二、驳回原告冯辉胜、李异新、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冯辉胜、李异新、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负担5236元,由被告刘小华负担48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小华与冯力原来不认识,刘小华原聘请的司机在运输途中有急事,经刘小华同意后联系冯力并在博白县旺茂镇将装好货物的车辆交由冯力运送到南宁,在运输途中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析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取证,现查明:冯力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夜间途经弯道路段时超速行驶,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右外翻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现作出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当事人冯力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冯力在担任刘小华经营车辆的司机从事运输过程中发生本案翻车身亡的事故,事实清楚,冯力是刘小华临时雇请从事运输的司机,与刘小华形成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对冯力在提供劳务中受到的损害,刘小华作为雇主提供的运输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超载情况,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冯力在本案中有超速驾驶的情况,也存在过错,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刘小华对冯力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冯力自负30%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冯力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刘小华主张与冯力是合伙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小华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虽是挂靠在玉柴物流公司和富联公司经营,但本案事故未给本车外的他人造成损害,两公司与冯力之间也不存在劳务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冯辉胜等人要求玉柴物流公司和富联公司对冯力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异新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57周岁,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李异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冯力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2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7492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396.5、交通费1000元,合计680616元,计算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按70%的责任比例刘小华应当赔偿476431.2元给被上诉人。冯力在事故中死亡的确给上诉人造成精神创伤,一审法院确定由刘小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上诉人,符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上诉请求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扣除刘小华先行赔偿的30000元,及刘小华投保的责任保险由人保博白支公司赔偿的130000元,本案中刘小华尚应赔偿476431.2元+20000元-30000元-130000元=336431.2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冯辉胜、李异新、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对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小华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6431.2元给上诉人冯辉胜、李异新、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上诉人冯辉胜、李异新、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负担3196元,被上诉人刘小华负担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3元,由上诉人冯辉胜、李异新、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负担4737元,被上诉人刘小华负担53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潘斌发审判员 钟 雄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