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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振刚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刚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振刚(绰号刚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2007年8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刚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振刚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科技园华某2小虎烧烤大排档与在此吃饭的杨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振刚纠集多人持刀具、铁棍等将杨某1等人打伤,造成杨某1左手部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振刚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出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振刚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振刚辩解其只是实施了个人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实施纠集他人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不认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科技园华某2小虎烧烤大排档门前,被告人杨振刚与在此吃饭的杨某1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振刚纠集多人持工具将被害人杨某1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1左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振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能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振刚供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八九点钟,我去宜兴埠科技园华某2找小虎烧烤海鲜大排档的老板“小虎”(范某)玩,当时小虎烧烤海鲜大排档旁边驿鹏居宾馆的经理“风子”(丰某)也在,我们三个人坐在外边玩斗地主,我们玩了一个多小时,我们旁边桌来了一桌客人,有男的有女的,一共有五、六个人,他们在一起吃饭喝酒,我看到有一名男子(杨某1)我认识,他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俩之前在牌局上见过,当时我俩谁也不服气谁。我们三个人继续玩牌,玩了一个小时左右,坐在我旁边桌我认识的那名男子喝完酒之后开始骂街,我都不知道他为什么骂我,他朝着我骂街,我看了他一眼,他问我看什么,我问他骂谁,他说骂我,他拿起啤酒瓶就要打我,被和他一起吃饭的人拦下来了。“风子”就给我劝到旁边的驿鹏居宾馆了,我进了二楼的一个单间,我当时特别生气,我就给我朋友“金宝”打电话,我跟“金宝”说:“我这有点事,你过来一趟,就在小虎烧烤这。”“金宝”说的什么我记不清了,好像说他有事,我等了一会儿,“金宝”没来,我又给朋友陈某1打了电话,我跟陈某1说:“我有点事,你过来一趟,在小虎烧烤这。”陈某1说行,然后我就在房间内等着了。等了一会儿,陈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然后我就下楼了,我在马路对面看到了陈某1,我就过去了,陈某1问我:“因为什么事?”我指着杨某1说:“我在这斗地主时,他就骂我”,我说等刚才骂我的男子喝完酒之后,我问问他为嘛骂我。这时“磊子”、“华某1”及“小眼”三人正好走过来,他们就问我干什么,我就说:“我在这斗地主时,杨某1就骂我”。这时“小虎”也过去了,“小虎”就跟我说别闹事,我说不闹事,我说等刚才骂我的男子喝完酒之后,我问问他为嘛骂我,这时陈某1他们四人中一人说:“他们人这么多,别对方有东西,咱们吃亏。”然后我去小虎烧烤斜对面的家联超市买了四根擀面杖,我给了陈某1他们,让他们一人拿了一根,以防一会儿打起来我们吃亏,我和陈某1他们就走到了小虎烧烤海鲜大排档对面的马路上,我们就在那站着等着骂我的男子,过了一会儿,和骂我的男子一起吃饭的其中一名男子(刘某)过来跟我们说:“都是老乡,别惹事。”我说:“我就问问他为什么骂我。”他还在那劝,陈某1他们四人其中一名男子就急了,踹了这男子一脚,这时刚骂我的男子和他一起吃饭的几名男子拿着东西就冲过来了,骂我的男子拿的铁锨,其他人拿的铁管,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们这边的人拿着手里的擀面杖跟对方的人互相乱打,骂我的男子也就是杨某1用铁锹打了我的后背一下,他用铁锨打我第二下的时候我用手抓住了铁锨头,这时对方的男子用铁管打我,我用抓过来的铁锨头挡着,这时铁锨就被打断了,然后我就往后跑,对方的人就追我,我跑的过程中拿着铁锨头朝对方追我的人扔了过去,陈某1他们也往津围公路方向跑了,在跑的过程中看到了警车,我们就赶紧往津围公路方向跑走了。2、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20时左右,我与杜某(舅舅)、赵某(表姐)、刘某(陈某2表弟)四个人一起来到天津市北辰区华某2范某经营的小虎烧烤店吃饭,我们四个人坐在店外面,挨着我们的那桌,有三个人在玩牌(一个是驿鹏居宾馆的“小风”,一个是范某的朋友魏某1,另一个不认识后来听说叫“刚子”)。我们桌在吃饭喝酒,旁边那桌在玩牌,就这样持续了大概半个小时,“刚子”(杨振刚)就骂街对我们这桌说:“你们小点声”,我说“你骂谁呢?”,就这样我与“刚子”吵了几句。这时“小风”和魏某1就开始劝架,同时范某也过来劝架,我看“小风”把“刚子”往宾馆那边拉,我就一直在我的座位上没动,范某劝了我几句后也往宾馆那边去了,我就认为劝开了没什么事了。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小风”来到我们桌对我说:“你赶紧走吧,刚子喊人了”,“小风”说完话,我就看见范某往马路走,那里已经有七、八个人(包括“刚子”),随后魏某1也过去了,他们两个人应该都是去劝架的,应该是没有劝动对方,然后对方的那些人就走到烧烤摊烤串的地方,因为这里有灯,我才看到对方的人手里都拿着棍子和刀,这时我们桌的刘某走过去,估计也是去劝架,刘某走过去说的什么我不清楚,紧跟着我就看见对方一个长头发的男子踹了刘某一脚,刘某被踹倒了,这时我就跑过去,对方那几个人就开始上来打我,对方都拿着东西打我,我只能用双手抱着头,紧跟着,我就感觉左手被刀砍了,这时周围也有人上来拉架,我看见我父亲杨某2、魏某1上来拉架,其他人我没有注意,这时有警车开过来,对方参与打架的人就都跑了,这时我感觉手痛的厉害,我就找人把我送去医院了,后面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辨认笔录,证实杨某1辨认出杨振刚就是“刚子”。3、证人魏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9点多钟,我们烧烤店旁边的驿鹏居宾馆的经理“小风”(丰某)和“刚子”(杨振刚)到我们那玩,“刚子”和“小风”是朋友,之前我通过“小风”也认识了“刚子”。“小风”和“刚子”在我们那坐会,他们就说打会牌,我就和“小风”、“刚子”坐在我们烧烤摊那打牌。我们打了一个小时左右,杨某1和两男一女来我们这吃饭,有一个男的是杨某1的舅舅(杜某),另一男一女我不认识。杨某1等四人坐在一起喝酒,我们两桌紧挨着。我们又打了一会牌,“刚子”感觉杨某1他们说话声音大,在我和“刚子”换座位的时候,“刚子”和杨某1就吵起来了,两人互相骂了几句,我就和“小风”把“刚子”劝到了驿鹏居宾馆二楼202房间内,我们劝“刚子”他不听,一会儿“刚子”就拿出电话给一个叫“金宝”的男子打电话了,我听“刚子”跟“金宝”说:“马上上小虎烧烤来,带着东西。”然后就挂了。我就劝“刚子”再给“金宝”打电话让他们别来了,但是“刚子”不听。过了七八分钟左右,“刚子”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刚子”就从宾馆出来了,我跟“小风”就跟着过去了,在旁边的安徽牛肉面门前站着五、六名男子,这五、六名男子中有一个拿着刀,其余的都拿着棍子,有钢管、有木棍,我过去就劝他们别打架,有一个卷头发的男子就跟我说:“你算干嘛的。”这名男子冲着我就过来了,“刚子”说没我的事,然后我就走了。回来我就劝杨某1他们赶紧走,紧跟着“刚子”和他喊来的人拿着工具就走到了我们烧烤炉子那了。这时我看到跟杨某1一起吃饭的一名男子(刘某)就过去跟“刚子”说话,就是劝“刚子”他们,对方之前说我的那个卷头发的男子就踹了跟杨某1一起吃饭的过去劝“刚子”他们的那一名男子一脚,把那名男子就踹倒了,这时“刚子”和他喊来的人就拿着工具打杨某1,那六、七名男子就围着杨某1打,他们往杨某1的头部和身上乱打,跟杨某1一起吃饭的人和我们就赶紧上前拉架。这时警察正好路过,“刚子”他们拿着工具就往津围公路的方向跑了,警察了解了一下情况,让杨某1舅舅配合调查,他不配合,跟民警发生了冲突,后来杨某1去看病,警察让和他一起吃饭的人去派出所了。4、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22时左右,杨某1以及另外的两男一女,一共四个人来到我们这吃烧烤。他们四个人坐在店外面,挨着一桌三个人(一个叫杨振刚,一个是旁边旅店的经理丰某,一个是我朋友魏某1)玩牌的。杨某1他们四个人吃饭喝酒,大概1个小时左右,杨某1就和玩牌那桌的“刚子”吵起来了,这时我就过来给劝架,把他们劝开。那个经理就把“刚子”拉到旅店那边,我就在这边劝杨某1。我劝杨某1后,就去旅店找旅店经理和“刚子”,那个经理对我说,“刚子”还打电话叫人了。随后我又劝“刚子”,这点小事没有必要叫人。我劝了几句后,就回去照顾摊了。等我到了摊上,也就五、六分钟的样子,看见在路边不远处站着六、七个人,手里都拿着棍子。我就赶紧过去了。这时我也看见“刚子”从旅店里出来,走到那六、七个人的地方。我在劝对方的时候,“刚子”就对这六、七个人说,他还用手指着杨某1,“刚子”说:“就那小子,一会儿出来,就打”,我还是在劝他们。他们那些人一边说话,一边往我摊上烤串的地方走,他们已经走到烤串的地方,和杨某1一同来吃饭的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刘某)也过来,他过来就是劝劝,但是他刚劝了两句,就被“刚子”叫来的人(一个头发较长的人)一脚给踹倒了,我就赶紧给拦着。这时杨某1就跑过来,杨某1一往这边跑过来,对方的几个人就一块上去打杨某1,他们手里都拿着棍子和钢管,我就在中间给拦着,我在拦着的时候,听见“刚子”打电话,紧跟着也就3、4分钟,就有警车开过来了,打人的人一看警车开过来了,就都跑了,是往津围公路方向跑的。随后民警就向我们这边了解情况,但是与杨某1一起来吃饭的另一名男子(杜某)不配合民警,民警让他上车回去配合调查,他就一直不上车,还阻拦民警,最后民警只能强行将他带走。5、证人丰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20时许,我、“刚子”(杨振刚)和小虎烧烤店的“猛哥”(魏某1)在一起玩斗地主,杨某1他们在一旁吃饭。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杨某1骂“刚子”,二人就吵起来了,我看情况不好,赶紧将“刚子”推到我的旅店里,毕竟我认识双方,我开始劝“刚子”,“刚子”拿起电话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我听不清他说什么,我让“刚子”在旅店内休息下,又过去找杨某1,又劝杨某1,当我回旅店时,“刚子”就要离开旅店,但是他没有走远,站在安徽牛肉板面门口等什么人似的,当我过去时,他说:“你别管,跟你没关系。”我就去旁边超市买东西了,当我听到外面有动静时,杨某1与对方七、八个人已经打起来了,同时警车也来了,与杨某1一方打架的人就跑了。辨认笔录,证实丰某辨认出杨振刚就是“刚子”。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23时30分左右,我从小虎烧烤楼上下来吃东西,这时我不知道我哥杨某1跟别人吵起来了。我自己烤东西吃时,发现有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离开烧烤店,走之前恶狠狠的看了我哥杨某1一眼,我这才开始留意他们,这二人离开烧烤店走到路边,他们从外面迎来五、六个人,手里都有铁棍。当我哥他们吃完饭走到路边时,这帮人就开始用手里的铁棍打我哥,跟我哥一起吃饭的人有拉架的。没过几秒钟,警车就来了,那帮打人的人就跑了。7、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我是小虎烧烤的后厨,2016年8月20日晚上11点多,我在店门口的烤炉处,看到我们店的马路对面站着五、六个人,手里都拿着棍子。我看了几眼后就回后厨干活了。又过了十多分钟,我听到外面很乱,我就出来看。我看到一开始拿着棍子的那五、六个人拿着棍子与另外的几个人在我们烧烤炉子旁边打架。具体有谁用棍子打架我没看清,我能肯定打架的那群人中有人使用棍子打架。我赶快往烧烤炉子那里跑过去,我怕我们店里的人跟别人打起来。从我们店门口到烧烤炉子大约有20多米远,我还没跑到烧烤炉子位置的时候,他们已经不打了。然后一开始拿着棍子的五、六个人从我们店门口往华北集团地铁站方向跑了。我看到后面还有好多人在追,有三四个人手里也拿着棍子在追。我拦住一个人,从他手里把棍子抢了过来,并且告诉其他人不要打架。我儿子放暑假来找我玩,当时他也在小虎烧烤。我怕我儿子也追上去了,我就跟着人一起往前追,当时我手里还拿着从旁边人手里抢来的棍子。这时候有警察到了,警察让我上警车别动,之后将我们拉回派出所了。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23点多,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华盛道新馨公寓附近一海鲜大排档前。有一帮人想打杨某1,当时杨某1在和我们吃饭。打杨某1的人是和杨某1朋友打牌的人叫来的,因为杨某1骂人家了。对方有七、八个人。9、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有老乡温居请客吃饭,我、老乡赵某、刘某和外甥杨某1等人在天津市东丽区赵沽里那一饭店一起吃饭喝酒。到晚上九、十点钟的时候,我们吃完饭之后,杨某1就让我和赵某到宜兴埠华某2他开的小虎烧烤大排档喝酒,我们四人就从赵沽里去了小虎烧烤。到那之后,我们四人继续喝酒,喝了两杯啤酒左右,我就去旁边解小便了,赵某、刘某和杨某1继续喝酒。等我解完小便回来,桌子上没人了。我看到马路上围了一些人,应该在打架,但是我也没看到谁和谁在打架。后来警察来了,警察问了一下情况,然后警察让杨某1上车,我就上前阻拦,警察告诉我他在执行公务,我就跟民警动手了,警察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我跟我表叔(杜某)、表嫂子(赵某)三人一起在小虎烧烤吃饭喝酒。过了一会,有个烧烤店的服务员(杨某1)坐到我们桌,跟我们一起吃饭喝酒,我不认识他,他可能是跟我表叔或者表嫂子比较熟。吃饭的过程中,这个服务员还骂旁边一桌打牌的人(杨振刚)。这个服务员好像跟那桌人是认识的。后来我们吃到晚上11点多,我去上厕所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我从厕所出来。看到有警车停在外面,闪着警灯,我表叔跟一个男子在撕扯,我赶忙上前询问,对方告诉我说是警察在执行公务,让我跟我表叔配合,然后让我上警车了。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23时许,案发现场的情况。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振刚系被抓获归案。14、常住人口信息、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材料,证实杨振刚犯罪时已成年,2007年8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刚纠集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振刚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振刚提出其没有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只是实施了伤害行为的意见,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杨振刚纠集他人持械斗殴的证据充分,故对杨振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振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人民陪审员  季景艳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