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庞子荣与孟庆雨(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子荣,孟庆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刘向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309号 原告:庞子荣,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生,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雨,男,汉族,1979年8月5日生,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向武,男,汉族,1970年4月5日生,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未到庭)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瑞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宝良,公司职员。 原告庞子荣诉被告孟庆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刘向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兴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薛平独任审理本案。经合法传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雨、刘向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7日20时36分许,赵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56336(临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1km+180m处时,与已和冀C23656/冀CW0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而停止的冀BW9882/冀BRY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孟庆雨共同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冀C23656/冀CW096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孟庆雨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BW9882/冀BRY81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向武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就赔偿达不��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庆雨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时间、地点划分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冀C23656在我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冀CW096挂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在4S店修理产生的修理费,维修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且本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4S店维修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理赔范围内减扣1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向武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在受损车辆修理前,必须会同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我公司有权予以拒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庞子荣未经我公司对其车辆进行损失核定��直接诉至法院,剥夺了我公司核定的权利,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0时36分许,赵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56336(临牌)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1km+180m处时,与已和冀C23656/冀CW0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而停止的冀BW9882/冀BRY8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孟庆雨共同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冀C23656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冀CW096挂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是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冀BW9882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庞子荣身份证、蒙K19800行车本、赵静的驾驶证、孟庆雨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本、太平洋财险保单,刘向武身份证、刘磊的驾驶证、刘向武冀BW9882/冀BRY81挂行车本,安邦财险保单、机动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发票、修理清单、事故现场照片及部分修理配件照片。 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第2016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孟庆雨共同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孟庆雨应承担事故的25%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是冀C23656/冀CW096挂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刘磊系被告刘向武的司机,故被告刘向武承担事故的25%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是冀BW9882/冀BRY81挂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90000元,被告方有异议,并提出对蒙K19800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两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故本院不组织鉴定。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并有4S店的修理清单并提供了主要部件图片,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0000元。首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剩余286000元��25%即7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7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15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1500元。 以上共计147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240元,被告孟庆雨承担1620元,被告刘向武承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 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沁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