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9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宁与苗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苗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284号原告:张宁,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苗爱军,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张宁与被告苗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苗爱军支付砂石款112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苗爱军承包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新庄堡村工程,要求张宁为其提供砂石料,约定每车450元,共91车,共计40950元。苗爱军向张宁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1250元未支付。张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苗爱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苗爱军向张宁处购买砂石料,货款共计40950元。2015年8月10日,苗爱军向张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苗爱军在新庄堡村施工欠张宁砂石款共计40950元,支付29700元,仍欠11250元。后苗爱军未向张宁支付剩余所欠砂石款。因此,张宁诉至本院,要求苗爱军支付剩余砂石款11250元。以上事实,有张宁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宁按照约定向苗爱军交付了砂石料,苗爱军应当向张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苗爱军支付了部分砂石款,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应当承当支付剩余砂石款的义务。苗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宁砂石款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苗爱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坤呈代理审判员  袁 明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