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5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静乐县杜家村镇任家村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武县凤凰大街凤凰镇政府对面。2015年12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岚、代检察员郝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在无药品销售资质的前提下,从个人处购买无药品批准文号的一系列性保健品并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71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新罪刑罚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在宁武县凤凰东大街经营名为“二度春”的保健品店,该店没有合法经营资质。2016年8月、9月,任某从一名外地男子(身份不详)处购买了“蟲草鹿鞭丸”、“极品伟哥”、“V10”、“万艾可”、“黑伟哥”等性保健药,并放置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同年12月5日,乔装民警在其店内购买了“蟲草鹿鞭丸”、“极品伟哥”,经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同年12月19日,民警对其经营的保健品店进行搜查,在其店内床下搜出“蟲草鹿鞭丸”6盒、“极品伟哥”4盒、“V10”14盒、“万艾可”7盒、“黑伟哥”8盒,经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黑伟哥”为假药。2015年12月28日,任某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以及照片、忻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不审查药品来源,购进假药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三、“黑伟哥”8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宁武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赫 东审判员 贾胜君审判员 张淑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