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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执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绍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166号申请人: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全翔,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平,该社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福海,该社员工。被执行人:王绍华,男,生于1962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本院在执行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蓬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海文审 判 员  陶清珍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