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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陶春德与计长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德,计长寒,陶业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3民初342号原告:陶春德,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被告:计长寒,男,农民,住址:平山镇大阳村龙岩。第三人:陶业庆,1940年12月25日出生,住鹿寨县。陶春德诉计长寒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陶春德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重新取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春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春德负担。审判员  卢红民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