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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9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翔与被告葛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翔,葛道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803号原告:刘翔,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葛道鹏,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刘翔诉被告葛道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道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翔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由于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9月11日归还;2016年10月23日被告再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10月31日前归还,共计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其中的10000元借款,后称无力偿还、电话亦全部停机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葛道鹏立即偿还尚欠款70000元。被告葛道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的8月11日、10月23日,被告葛道鹏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70000元,计80000元使用,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条中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好友刘翔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9月11日前归还,利息为5%借款人:葛道鹏2016年8月11日”;“借条今借到好友刘翔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用于资金周转,定于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葛道鹏2016年10月23日”。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称被告仅偿还其中的10000元借款,余款未付,为此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方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计人民币80000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借款中的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构成自认,应从被告借款金额中扣除,故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负有清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借原告刘翔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葛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潘玉君审 判 员  马 亮代理审判员  张书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博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