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仁均与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均,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03行初90号原告李仁均,男,生于1951年10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北段109号。法定代表人周胜川,镇长。委托代理人洪保全,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仁均诉被告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乡政府行政赔偿两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6日对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李仁均,被告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黄小龙,委托代理人洪保全、林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申请公开2009年以来灌沟村1组约950户村民的房屋面积勘丈公示表等拆迁信息。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未向原告答复。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七项房屋拆迁信息。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于1992年与妻弟邱发生共同出资,在邻水县鼎屏镇灌沟村一组宅基地共同修建约900平方米楼房。建成后,原告与邱发生各分一半。2009年,被告受委托在鼎屏镇进行房屋拆迁。被告勘丈了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全部房屋面积,但被告拒不公示全体拆迁户房屋勘丈面积。原告在获得安置房后,发现被告因刻意不公示勘丈面积,致使原告与邱发生原拆迁房屋面积相同,但还房面积却不同。原告遂向被告申请公开2009年以来灌沟村1组约950户村民的房屋面积勘丈公示表等拆迁信息,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未作答复。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七项房屋拆迁信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依据:1、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关于李仁均反应要求收回非法国家安置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附件(息诉息访承诺书);3、谢俊芳、兰建刚的证词;4、房屋征收面积勘丈公示;5、县城猫儿沟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丈量面积公示表;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款;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款;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被告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诉事实是基于2009年12月19日邱某某与被告所签的征地拆迁安置合同,即各拆迁户通过勘丈后形成合同关系,而该拆迁协议书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原告李仁均是2013年9月3日从贵州省迁来,由此可见无论就合同关系,还是从被拆迁对象,李仁均不是本案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原告所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既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同时,原告所诉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已过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只有6个月,但是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对于事实方面,原告诉称内容并不属实。原告和邱某某是2013年9月17日申请补领的结婚登记,次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可见原告与邱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其诉称的与邱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政府早已组织征地拆迁对象召开了公开拆迁大会,统一时间地点集中签订合同,同时也设有查询点供查询信息。另外,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通知了协议的当事人进行了口头答复,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因邱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及房屋安置协议书与本案原告亦无任何关系,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时效,请求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及依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告知单、李仁均和邱某某各自持有的结婚证、李仁均和邱某某各自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邻水县城东北部新区建设征地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及房屋安置协议书及附件;法律依据:《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14]40号)。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申请出庭作证,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6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开;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因证据2至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协议签订人邱某某口头告知了相关信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邱某某与被告签订建设征地建(构)筑物拆迁补偿及房屋安置协议书。该协议附件搬家补助费中载明,户数1户,人数4人。因原告声称其与邱某某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但结婚证遗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补发结婚证。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邱某某办理离婚登记。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申请公开2009年以来灌沟村1组约950户村民的房屋面积勘丈公示表等七项信息。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未向原告答复。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七项房屋拆迁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当事人举证的现有证据而言,虽李仁均与邱某某在被告与邱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才补办结婚证,但在被告与邱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李仁均与邱某某已进行了结婚登记,且存在夫妻婚姻关系。李仁均作为被告拆迁相对人,且本案诉前已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李仁均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理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并作出答复。被告虽辩称其向邱某某作出口头答复,但原告与邱某某已办理离婚登记,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为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后,理应向原告作出答复,并非向邱某某作出答复。同时,原告不予认同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被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关于已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关,在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未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原告现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李仁均于2017年2月11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依法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邻水县鼎屏镇人民政府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唐家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董丽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