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吕传雷、被告李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吕传雷,李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685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广欣,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瑞钦,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传雷,男,汉族,1984年07月22日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杨运镇杨运村*号39。被告李赟,女,汉族,1984年02月12日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云中园*号1-7-2。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吕传雷、被告李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瑞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传雷、被告李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吕传雷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以下简称“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人民币20万元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039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账户及放款账户为6225683321001302661。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5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51,483.69元,利息为2,355.34元,罚息为1,896.70元,复利为184.88元。被告李赟与被告吕传雷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款项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吕传雷、被告李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1,483.69元,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为2,355.34元,罚息为1,896.70元,复利为184.88元,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吕传雷、被告李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贷款期间,被告吕传雷与被告李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吕传雷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填写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双方之后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单笔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截至2016年7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51,483.69元,利息为2,355.34元,罚息为1,896.70元,复利为184.88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吕传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1,483.69元,利息为2,355.34元,罚息为1,896.70元,复利为184.88元。已构成违约。在贷款期间,被告吕传雷与被告李赟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吕传雷、被告李赟共同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51,483.69元,利息为2,355.34元,罚息为1,896.70元,复利为184.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于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传雷、被告李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传雷、被告李赟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483.69元;二、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2,355.34元、罚息1,896.70元、复利为184.88;三、二被告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四、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上列一至四项中二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0元(含公告费850元),由被告吕传雷、被告李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