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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韩守印与胡铁军、张东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印,胡铁军,张东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203号原告:韩守印,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涂哲刚,廊坊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胡铁军,男,1977年2月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张东强,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工作单位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铁龙,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工作单位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守印与被告胡铁军、张东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韩守印及委托代理人涂哲刚,被告张东强及委托代理人程铁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守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920元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至8月17日,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胡铁军,在张东强建设的安次区南官庄仓库项目工程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胡铁军欠付原告工资13920元。被告张东强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胡铁军,同时,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被告张东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建筑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胡铁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东强辩称,被告张东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所涉仓库项目工程为张东强自建仓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案所涉及的仓库为农民自建仓库,不涉及违法发包的情形,不需要必须发包给有资质的企业,因此被告张东强并没有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被告胡铁军并不是建筑企业,所以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该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张东强已向被告胡铁军超额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张东强无支付该工程工资的义务。被告张东强与被告胡铁军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胡铁军属于劳务合同,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应向被告张东强主张支付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第一被告胡铁军与第二被告张东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廊坊安次区南官庄仓库项目工程,经双方协商承包总价为21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1、预付款:预付300000元,用于采购钢筋、模板、螺栓预埋件及钢架、钢支撑加工定金;支付方法: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电汇);支付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5日内。2、进度款: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支付,当混凝土基础浇筑完成时支付600000元,用于支付钢架钢支撑剩余款项、檩条材料款及预付加工复合板、塑钢窗定金;当钢架安装完成时支付400000元,用于购买复合板、塑钢窗、混凝土等材料款;当屋面、墙面板安装完毕后支付350000元,用于砂石料、水泥涂料等、支付钢结构人工费及部分土建人工费;待室外散水及室内耐磨地面施工完毕验收后支付450000元,用于支付机械、混凝土、耐磨地面、及土建人工费;支付方法:电汇。庭审中,第二被告张东强未提供第一被告胡铁军任何施工资质情况。至庭审时,第二被告张东强提供证据显示第二被告已付第一被告胡铁军工程款累计1400000元。后于2016年10月,在二被告之间未进行清算解除合同的前提下,第二被告张东强同意由案外人进场继续施工。就现场完工进度,原告陈述已完百分之九十以上,而第二被告张东强不予认可,第二被告称工程只干了40%后,第一被告胡铁军失联,至2016年9月工地上已无工人。原告韩守印受雇于第一被告胡铁军,具体干土建以及负责记考勤等事项,原告称日工资240元,从考勤记录上显示,原告共干110.5天,第二被告认可原告在涉案工地上干过活,但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而且第二被告张东强称自己与第一被告胡铁军结算,目前已超付,按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二被告张东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考勤表及施工日志、通话录音、施工现场照片、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胡铁军在第二被告张东强的工地上干活,日工资240元,经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共干了110.5天,因支取过12600元,第一被告尚欠劳务费13920元。因第二被告张东强将工程违规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胡铁军个人,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民工的劳务费按时发放到民工本人手中,本身存在过错,故与第一被告胡铁军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第二被告给第一被告付款的情况分析,第二被告共支付第一被告1400000元,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中的相关约定,其所支付的也大部分系材料款。综上,第二被告张东强抗辩工程款已超付,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铁军给付原告韩守印劳务费13920元,被告张东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被告胡铁军、张东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