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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戴海冰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4行初14号原告戴海冰,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罗亿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梅盼,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洋箐,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海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3月24日、4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海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盼、张洋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腾出土地。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60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拟证明本次征地行为经过了省政府的依法批准。证据二、湘江新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勘测定界图、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技术说明、勘测定界表、土地勘测面积表新单个项目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长沙市国土资源测绘院)。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地红线范围内。证据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2015】第03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拟证明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据四、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6】第1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以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了征求意见公告。证据五、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2016】第10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以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了实施公告。证据六、原告户的户口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征地补偿费用汇总表。拟证明补偿项目及标准经被告实地调查核实得出并依法告知原告,补偿标准合法。证据七、限期腾地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限期腾地告知书和决定书均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向其告知了补偿金额和救济途径。证据八、户储存单。拟证明应补偿给原告的补偿款已经专户储存于金融机构。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五条;依据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四条、第五条;依据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至二十八条。审理中,经本院责令,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一组:证据九、编号:2016042601和2016009的《收款通知单》。拟证明中南大学科技园总部项目征地补偿款已经全额转入指定账户。原告诉称:原告是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的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处。因中南大学科技园总部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土地。2016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6】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岳麓区国土局岳国土资腾【2016】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辩称:2015年5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政国土第60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桃花岭村范围内集体土地用作中南大学大学科技园总部建设用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和被告相继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征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腾地,亦未领取征地补偿费用。被告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原告的各项征地补偿费用进行了专户储存。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拒不按期腾地且已经对其进行了征地补偿的情况下,对其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经工作人员实地核实,原告房屋建筑面积512.89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在本次腾地范围之内,被告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及项目核算出原告的补偿项目及数额,对原告户房屋征收按规定进行了补偿,并依法告知了原告,被告应依法支付的各项补偿费用符合现行有效的征地补偿标准,且已专户储存,征地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公开透明,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当庭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审批单并不是原件,且原告就该审批程序已经向国务院申请了裁决,原告认为本案在国务院最终裁决之前,应当中止审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不是原件,不能证明红线范围内土地是与省政府审批的的征地范围一致。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相关公告并没有按照规定在被征土地所在村委会(街道)或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原告本人不知道公告进行公示的情况。其中证据四就被征收土地、房屋的数量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补偿费用的数额计算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且公告没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地点公示,剥夺了原告提出修改意见的权利。从公告上印发的时间来看,被告也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发布公告。对证据六中的户籍登记资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制作的《私人房屋征地调查表》、《私人房屋征地补偿费用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相关表格既无调查部门的签章、更没有经过被调查人的签字确认,其对被调查房屋面积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七两份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送达情况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按照送达回证记载的送达时间向原告送达,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上签名的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留置送达不合法。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单方提供存折,并没有告知原告相关补偿标准,原告对该补偿数额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存款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院责令被告补充提交证据的范围,不能证明项目征地补偿资金的真实到账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虽然不是原件,但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加盖了相关资料保管单位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印鉴,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三、四、五,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已与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应公告作出和发布的事实,原告以公告张贴的地点不符合“在征地范围内”的要求,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六中其家庭户籍资料和建房审批资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批准建房用地面积为75平方米,批准建设两层,建设面积合计150平方米。原告对证据六中被告制作的征地调查表(一)、(二)和补偿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当庭询问,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确实曾上门为其测量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三份表格虽无原告签名确认,但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测量房屋并进行登记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根据经调查取得的资料并结合原告户的实际建房和家庭人口情况,以原告家庭人口数折算原告户房屋合法面积,并计算补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证据七的送达程序提出异议,认为留置送达的场地应为原告住处,且被告留置送达的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上述异议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七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就证据八提交了证据原件(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支行,开户时间2016年7月5日,户名戴海冰,拆迁款活期543252元的存折原件),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九系涉案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否足额储存的证明,因涉及公共利益,法院责令被告补充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5】政国土字第60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桃花岭村范围内集体土地5.0012公顷作为中南大学大学科技园总部项目建设用地。据此,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在征地范围内发布并张贴了【2015】第03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29日相继发布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原告户的房屋位于征收土地范围内。由于原告未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确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将原告户的征地补偿款项专户储存,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认定原告户房屋在本次腾地范围内,建筑面积为512.89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为180平方米。依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户房屋补偿费144612元,房屋设施补偿费104400元,购房补助费187200元,房屋搬迁补助2880费,室外设施补偿费52000元,生产用房补偿费15600元,房屋过渡补助费34560元,农用工具、牲畜补助费2000元,合计543252元。原告户安置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按照《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并告知了原告对补偿标准或补偿金额不服的救济途径。因原告仍拒绝腾出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了岳国土资腾【2016】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本限期腾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位于岳麓街道桃花岭村的房屋所占土地。该限期腾地决定书于当月1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资格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故被告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是履行其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在此之前,涉案土地的征收已经由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60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予以批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也已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在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腾出土地的情况下,被告将依法确定的原告户补偿费用专户储存,以书面形式将补偿费用明细、相关法律程序、原告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告知原告,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三、被告作出岳国土资腾【2016】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该决定书之前调取搜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准确、清晰地认定了原告户房屋的位置、面积、权属、土地性质等。原告对涉案房屋合法面积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的合法面积有误,故其对补偿费数额提出的异议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岳国土资腾【2016】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起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岳国土资腾【2016】12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海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海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辉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