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裴晓博与刘憬仪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晓博,刘憬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裴晓博,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吐鲁番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憬仪,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吐鲁番市。再审申请人裴晓博因与被申请人刘憬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1民终77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晓博申请再审称,我与刘憬仪口头约定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我将房屋装修完后,刘憬仪却要求每年租金涨至160000元,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刘憬仪多次对装修施工现场进行干扰,由此造成的损失,刘憬仪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未支持我要求赔偿的请求却判令我向刘憬仪承担租金及鉴定费,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裴晓博与刘憬达成口头不定期租赁合同后,因意见不一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裴晓博应向刘憬仪给付占有商铺期间的租金,核减去双方口头约定的三个月免租期(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后,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商铺第一年租金110000元的约定,判令裴晓博向刘憬仪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并无不当。裴晓博称刘憬仪违约涨租金并多次对装修施工现场进行干扰致其产生损失,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裴晓博要求刘憬仪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裴晓博在一审期间并未针对装修商铺的费用提起反诉,原审法院结合刘憬仪主动提出对装修进行鉴定并从租金中予以核减等情形,酌情判令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晓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审判员 黄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古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