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574号原告:高某,男,194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2,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某1、李某2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利自、1分5厘,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某1、李某2向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原告高某多次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高某为支持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某1、李某2出具的欠条一枚,予以证明被告李某1、李某2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的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某1、李某2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李某1、李某2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高某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某1、李某2向原告高某出具欠条一枚,记载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某1、李某2向原告高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记载又新借人民币6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在2014年秋收完毕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李某2向原告高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高某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中6000元部分约定利J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对借款本金中6000元部分按月息1分5厘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李某1、李某2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江新龙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杨文彬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田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