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永华与莫品尧、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莫品尧,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461号原告:李永华,男,1946年4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鑫,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莫品尧,男,1975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元,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芬,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东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7334575-1。法人代表人:罗光旭,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216380858Y,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北路环东路交叉路口商品房10-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龙明刚,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辉,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华与被告莫品尧、独山县旭辉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节、曾广鑫,被告莫品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元、尚华芬,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罗光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莫品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78510.77元,其中护理费34214元/年÷365x78天=7311.48元,误工费200元/天x138天=27600元,营养费108天x60元/天=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8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x10年x.31=22899.29元,鉴定费142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由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莫品尧驾驶的贵J×××××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莫品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被告已结清,原告出院后,经鉴定,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伤残八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贵J×××××号车出租车登记所有人系独山县旭辉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提供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受伤造成两处伤残的事实,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相关碑厂进行雕刻应当计算误工费的事实。被告莫品尧辩称,在事故中原告也有责任,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独山县旭辉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莫品尧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出租车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独山县城区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出租车公司与承包人的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按国家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理赔,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理赔的42345.75元,应当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李永华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黄怀兰由独山县新火车站方向往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方向行驶,至独山县开发大道××+100M处时,其车辆右侧部与莫品尧驾驶的贵J×××××号出租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永华、黄怀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至2015年8月13日,住院18天,原告李永华、被告莫品尧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均认可莫品尧垫付医疗费为32875.17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医疗费票据均交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2016年7月1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伤残八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间评定为60-90日,产生鉴定费1420元,鉴定费票据已交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贵J×××××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向投保人独山县旭辉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理赔42345.75元,按独山县旭辉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理赔款42345.75元直接向莫品尧支付,但莫品尧未向原告支付。在审理中,本院征求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黄怀兰意见,黄怀兰表示医疗费用已经解决,放弃其他损失,不再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原告分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权利。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86.8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887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法律只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区分表述,并未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分项进行区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应当在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表示医疗费已经结清,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损失,本案损失计算如下:误工费,结合原告年龄、鉴定意见及当地实际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元/年按100天计算为宜,38873元/年÷365x100=10650.14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酌情按45天计算为34214元/年÷365x45天=42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8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七十岁,按十年计算为7386.87元/年x10年x31%=22899.29元;鉴定费1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已经计算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计算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44487.59元。庭审中各方认可的莫品尧垫付医疗费32875.17元及李永华支付1000元,医疗费认定为33875.17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总计应当为78362.76元。未超过保险限额12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理赔42345.75元,应当再赔偿36017.01元,莫品尧收取的保险金42345.75元,扣除垫付的32875.17元后,结合原告未主张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请求,应当将余款8470.58元支付给原告李永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华损失36017.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被告莫品尧向原告李永华支付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领取的赔偿款8470.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李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原告李永华承担9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县支公司承担100元,莫品尧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