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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邹某与宁夏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宁夏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5民初32号原告邹某,男,被告宁夏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诉被告宁夏某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免予收取。(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登科代理审判员  姚嘉丽人民陪审员  汪有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相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