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34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66年08月11日,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大姚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27日经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朝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经营大姚县金碧镇七街页岩砖厂过程中,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擅自占用林地进行取土、制砖等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全部毁坏。经鉴定,占用林地面积15.5亩,地类为灌木林地。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相关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林地15.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意见:其经营的砖厂占用的地块原来是废料场,不知道是林地;应扣除原来他人栽种桑树的面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赵某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全部毁坏”,不符合客观事实。2、指控被告人赵某占用林地15.5亩,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合法,应当扣除修建南永公路倾倒废土的面积,原来的植被并非是赵某经营砖厂直接毁坏的。3、赵某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4、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大姚县金碧镇七街页岩砖厂的经营者。2008年砖厂从赵屯村搬迁至大姚县金碧镇马屯村委会大王屯三组的老母猪地,同年11月11日赵某办理了4.005亩的使用林地许可手续,用途为取土,期限至2010年11月15日。此后,赵某未再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擅自在林地内进行取土、制砖等生产经营活动,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大姚县林业技术人员进行勘测,涉案林地地类为灌木林地,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为11.495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日,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对全县砖厂占用林地进行清理,发现大姚县金碧镇七街页岩砖厂在经营过程中,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占用林地面积较大。同月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该案过程中,赵某系大姚县金碧镇七街页岩砖厂的负责人,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赵某进行讯问,赵某交代了在经营砖厂过程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赵某是大姚县金碧镇七街页岩砖厂的经营者。通过政府协调赵某的砖厂于2008年从赵屯搬迁至金碧镇马屯村委会大王屯三组,相关手续由赵某自己办理,赵某到县林业局办理了4.005亩的临时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主要用途是取土,占用期限从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砖厂的办公楼和车辆停放的地方基本上是农地,砖窑和生产区占着部分林地,取土的地方基本上是林地。当时和大王屯三组签了50亩的有林地承包合同,原来是个山箐,中间是农户的桑树地,周围是林地。开始在许可的林地范围内取土烧砖,取土区后来逐步扩大,就形成了现在的样子。赵某在2013年申请办理永久性林地占用手续,但当时省林业厅答复不给办理林地永久性占用手续,后来就把办理手续的事耽搁下来了。赵某安排厂里的驾驶员赵某开挖掘机取土,当时只准备在林业局许可的4.005亩林地范围内取土,后来逐年挖点,最终就超出了范围。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负责驾驶砖厂的挖掘机,按照砖厂负责人赵某的要求开挖掘机取土,原来砖厂周围的山上没有被取过土。赵某不知道砖厂是否办理过林地占用手续。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杨某1系大王屯三组的村民小组长。赵某的砖厂建在大王屯三组的老母猪地,是大王屯三组承包给赵某的。修南永公路时就把老母猪地这个山箐填平了,赵某的砖厂建好后在箐边的山脚处取土烧砖。赵某建厂取土的地方原来没有人挖过。7、现场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赵某辨认现场在金碧镇马屯村委会大王屯三组老母猪地山箐内,现场建有用彩钢瓦搭建的制砖区、砖窑一座,办公楼一幢、平整的装卸区一块、在沿山箐边缘近似弧形的泥土裸露的带状区域为砖厂的取土区。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分别对砖厂的取土区、砖窑、装卸区及挖掘机进行指认的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勘验时由赵某指认出占用林地的范围和界限,技术人员用GPS打点确认现场地理坐标位置,整个勘验过程赵某参与。对勘验情况作了记录、制作了现场图、拍了照。10、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附件材料、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经实地勘测,赵某经营的七街页岩砖厂在老母猪地占用面积为29.6亩,现场位于金碧镇的141林班19小班和752小班内,19小班范围内的总面积为14.1亩,752小班范围内的总面积为15.5亩;19小班的地类为耕地,752小班的地类为灌木林地。1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大姚县金碧镇七街页岩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某,主要经营页岩砖制造、销售。12、2016年9月2日的采矿许可证证明:采矿权人为赵某,地址为大姚县金碧镇马屯村委会大坡南侧,注明了矿区范围拐点坐标。该份许可证注明仅用于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采矿,有效期限为三个月。13、使用林地许可证、大姚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大姚县林业局许可赵某经营的砖厂在金碧镇马屯村委会大王屯三组取土,面积为4.005亩,使用期限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除此赵某未办理过其他林地征占用手续。并许可赵某在该林地内进行采伐。14、2010年9月30日的采矿许可证证明:大姚县金碧镇七街赵屯页岩砖厂的采矿权人为赵某,矿区面积为0.01平方公里,注明了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有效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15、金碧镇马屯村委会大王屯三组集体户林权类材料证明:老母猪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大王屯三组,面积为105亩,林地使用期限为70年。16、合同书证明:经协商,金碧镇马屯村委会大王屯三组将该组大坡南侧有林地共50亩承包给赵某从事砖厂经营,承包年限为50年,明确了四至界限。17、金碧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7月7日金碧镇人民政府召开党政班子会议,对赵某经营的砖厂选址搬迁问题进行研究,同意赵某在南永公路左侧长冲箐大王屯三组的林地内新建砖厂一座,相关手续由赵某自行办理。18、证人武某1的证言证明:武某1原来在老母猪地种过桑树,就是现在赵某砖厂制砖区第一个大棚的位置,还有大棚上面山脚被挖着的地方。19、收条证明:武某1收到过赵某给付的桑树损失费的情况。20、大姚县金碧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赵某经营的砖厂所在地马屯村委会大王屯三组的老母猪地,建厂前原山箐里面是修建南永公路的堆土场,武某1在山箐里种植过桑树,武某1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未进行过处理。21、大姚县金碧镇七街页岩砖厂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置与采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关系位置图证明:该份位置图显示砖厂许可的界限范围,被查处时已超出界限范围进行采石取土的的情况。22、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系马屯村委会的护林员。赵某经营的七街页岩砖厂有部分占着桑树地,有部分占着林地。靠砖窑这边是在原来的山林上取土过程中开挖出来的。并对砖厂占用地块情况进行辨认,对辨认情况拍了照。23、被告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对砖厂占用的地块状况及原来他人种植桑树的位置进行辨认,对辨认情况拍了照。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经营砖厂过程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1.495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建厂时办理了4.005亩的使用林地许可手续,用途为取土,期限届满后赵某未再办理使用林地许可手续,虽然鉴定出其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5.5亩,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许可使用的4.005亩林地的具体位置,也无法证实在期限届满后在该范围内是否继续取土,该部分认定被告人赵某非法占用的证据不足,故对于被告人赵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应在鉴定面积中扣减4.005亩。而被告人赵某提出应扣减原来他人栽种桑树的面积的意见,经查,赵某对桑树种植者进行桑树损失的补偿,但并不以此就取得林地的使用权,根据规定若使用林地应严格进行审批许可,故被告人赵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郑建诗人民陪审员 刘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