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学秀、何建阳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学秀,何建阳,郑国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学秀,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阳,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云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奖,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娟、林文山,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学秀因与被上诉人何建阳、郑国奖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学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荣、被上诉人何建阳、被上诉人郑国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学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何学秀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建阳、郑国奖负担。事实和理由:1、何建阳为了达到离婚并占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到处立借条进行虚假诉讼,即使郑国奖未将何学秀列为被执行人,也会侵犯何学秀合法权益,何学秀与郑国奖及何建阳之间的债务纠纷具有利害关系,何建阳目的是想在离婚时增加夫妻共同债务。2、郑国奖与何建阳之间的追偿权纠纷系虚假诉讼,理由一是该案《借款借据》未列明出借人,郑国奖、何建阳关于出借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二是债权人出借该大额款项及担保人郑国奖替何建阳偿还该款项均无转载凭证或记录;三是何建阳和何学秀都有固定工作,何建阳作为公职人员不得经商,因此何建阳无须举债;四是该案诉讼进程较快,双方迅速达成调解。3、本案一审未能核实出借人的身份和出借能力,程序不当。何建阳辩称,其经郑国奖介绍及担保向案外人借款,后郑国奖替其偿还债务,确有其事。郑国奖辩称,其与何建阳追偿权纠纷的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追偿权合法有据,也未损害何学秀合法权益。何学秀对该借款是知情的,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拖延郑国奖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以转移财产。何学秀曾向司法机关控告何建阳虚假诉讼,后证实何学秀指控事实不存在,司法机关对该指控做了结案处理。何学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建阳向他人借款50万元,郑国奖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郑国奖履行担保责任替何建阳偿还借款后取得追偿权,向本院起诉,主张何建阳偿还50万元及利息。经调解,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何建阳应偿还郑国奖50万元及利息。何学秀与何建阳系夫妻关系,因何建阳作为系列借贷案件的债务人被本院列为被执行人,故以(2015)云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属虚假诉讼,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学秀是否有证据证明(2015)云民初字第900号民事调解书属虚假诉讼并损害其合法权益。郑国奖履行担保责任替何建阳偿还借款,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原诉调解书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存在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调解书生效后,郑国奖申请强制执行也未将何学秀列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没有侵犯何学秀的合法权益。何学秀仅凭合理的怀疑,就认为该案属虚假诉讼没有依据,因此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郑国奖辩称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学秀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何建阳、郑国奖没有异议,何学秀对“何建阳向他人借款50万元,郑国奖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不存在。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何学秀申请本院对案外人唐舜雄进行调查取证,因一审已经对唐舜雄进行了调查询问,其陈述了何建阳经郑国奖担保向其借款及郑国奖替何建阳还款的事实经过,故本院不再重复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何学秀主张行使撤销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何学秀主张对郑国奖与何建阳的追偿权纠纷调解书行使撤销权,应举证证明该调解书存在内容错误,且该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该调解书是否存在内容错误的问题,何学秀主张郑国奖与何建阳的追偿权纠纷系虚假诉讼。因何学秀曾就何建阳串通他人虚假诉讼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云霄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故何学秀的指控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关于调解书是否损害何学秀民事权益的问题,何建阳、郑国奖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该调解书涉及的债务系何建阳个人债务,何建阳、郑国奖既已明确放弃了向何学秀主张该债务是何学秀、何建阳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何学秀也就无须对何建阳的个人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相关当事人也无法依据该调解书做出损害何学秀民事权益的行为。因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要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而本案审理中查明了相关事实,使何学秀具备了免于遭受损害的权利,其已不是郑国奖与何建阳追偿权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也就不享有对该案民事调解书的撤销权。综上所述,何学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学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喜琼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