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郑州利成金属有限公司、河南光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郑州利成金属有限公司,河南光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市华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91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翔宇、马艳芹,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利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8号C座3层309号。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河南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19号楼东1单元10层北2号。法定代表人付银龙。被告新密市华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新华路惠沟村。法定代表人裴耀远。被告王xx,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利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公司)、河南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新密市华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材料公司)、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翔宇,被告利成公司、光泰公司、华洋材料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利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98802.47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4日。双方同时约定了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若被告出现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形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为确保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与被告光泰公司、华洋材料公司、王xx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利成公司发放贷款,由于被告利成公司资金紧张。借款期限届满前,以上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上述贷款展期至2016年10月20日,展期利率为4.35%,其他条款同原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利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802.47元、利息545593.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以后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光泰公司、华洋材料公司、王xx对上述债务(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利成公司、华洋材料公司、光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王xx身份证复印件;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利成公司借据、银行流水;5、《保证合同》三份;6、贷款展期协议书;7、浦发银行利息单一份。被告利成公司、华洋材料公司、光泰公司、王x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利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利成公司向原告借款9998802.47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半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提款期为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其中首笔提款应于2016年4月24日之前提取;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利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对被告利成公司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被告利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华洋材料公司、光泰公司、王xx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原告和被告利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华洋材料公司、光泰公司、王x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利成公司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5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利成公司发放了9998802.47元贷款。2016年3月16日,被告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4.35%;担保人华洋材料公司、光泰公司、王xx签字确认,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利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9998802.47元,利息545593.63元,合计10544396.1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利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利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9998802.47元,利息545593.63元,合计10544396.1元。原告主张被告利成公司偿还本息1054439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利成公司偿还自2016年12月28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洋材料公司、光泰公司、王xx作为被告利成公司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利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利成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9998802.47元,利息545593.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河南光泰实业有限公司、新密市华洋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王xx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郑州利成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利成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8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18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