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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许明辉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明辉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50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明辉,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建省泉州市泉港正新电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3日、2015年1月9日分别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情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明辉犯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闽0505刑初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明辉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许明辉在参与泉州市泉港区中小学信息化(多媒体)教学技术设备及服务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通过负责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泉州市泉港区教育局计财装备股负责人陈某(已判刑)提前向其提供政府采购信息,并由陈某优先采用被告人许明辉事先提供的产品配置参数及价格信息拟定、编制政府采购清单,从而获取竞争优势,后被告人许明辉以正新公司与新概念公司的名义组成联合体顺利中标。期间,被告人许明辉先后三次贿送陈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明辉在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海南街14号楼附近路边贿送给陈某中闽百汇购物卡3张,面值计人民币3000元。2、2011年暑假期间,被告人许明辉在正新公司贿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3、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明辉在正新公司贿送给陈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正新公司于2005年2月变更股东为许明辉(占90%股份)和许某(占10%股份),注册资本88万元,但许某未实际出资。正新公司至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由被告人许明辉负责正新公司的业务及账户、资金管理。作为正新公司监事的许某只负责员工工资结算及内勤、杂务。正新公司与新概念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但新概念公司仅仅是设备供货商。再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许明辉经福建省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到该院配合调查陈某受贿一案时主动交代行贿行为。2014年4月21日,福建省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被告人许明辉到案接受调查。2014年4月22日,福建省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再次电话通知被告人许明辉到该院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许某、唐某、柯某、蔡某的证言,泉州市泉港区政府采购申报表、采购文件及备案表、评审报告、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招标通知书、招标公告、投标书、开标一览表、评标情况报告书、中标通知书、中标公告、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书、新概念公司出具的说明函、销售订单信息表,泉州市泉港区教育局工作说明,泉州市泉港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正新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正新公司章程,现金结算报告单,户籍证明、人事档案登记表、任职通知及泉港区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正新公司对公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开户名为被告人许明辉的银行账户清单、被告人许明辉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明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明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许明辉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许明辉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许明辉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正新公司与新概念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但新概念公司仅是供货商,只收取货款,不享有其他利益,新概念公司相关人员也不知被告人许明辉的行贿行为。本案投标所得收益名义上虽归正新公司,但作为正新公司股东的许某未实际出资,正新公司亦未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运营,正新公司实际上为被告人许明辉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实际上归属被告人许明辉。综上,被告人许明辉的行贿行为不属单位行贿,故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行贿,被告人许明辉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对被告人许明辉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如果认定被告人许明辉构成个人行贿,根据被告人许明辉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明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许明辉诉称,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在本案的自首行为同时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自首情节和《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之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罪特殊自首的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不当,其行贿的数额是8.3万元,数额不大,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较低,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亦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明辉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明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许明辉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许明辉的认罪、悔罪表现,原审依法对许明辉适用缓刑,量刑适当。上诉人许明辉及其辩护人诉称本案量刑过重,请求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耿瑜审判员  孙志坚审判员  张兴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鹏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