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6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7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9时左右,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村张某(男,18岁,河南省人)的暂住地内,被告人贺某盗窃张某人民币100元和程某(男,18岁,河南省人)VIVOX7PLUS手机一部。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720元。被告人贺某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价格评估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仁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静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