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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余明群、旦昭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明群,旦昭才,周佐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群,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旦昭才,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佐山,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上诉人余明群因与被上诉人旦昭才、周佐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明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明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余明群的住房遭到旦昭才、周佐山的侵害,余明群在维权过程中无端被旦昭才、周佐山多次打伤并住院治疗达53天,余明群并无任何过错,一审认定双方抓扯、余明群存在过错错误;二、余明群在多家医院治疗共计53天,一审认为其中一段时间住院与旦昭才、周佐山的侵权行为无关错误;三、一审未按照法律规定支持余明群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错误。旦昭才、周佐山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余明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旦昭才、周佐山赔偿余明群包括医疗费11148.16元,误工费7243.80元(53天)、护理费10600元(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营养费2650元(53天)、交通费2747.50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9476.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明群与周佐彬系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周佐彬与周佐山系同胞兄弟关系,与旦昭才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余明群与周佐彬于2008年离婚,当年,周佐彬去世。2015年,旦昭才、周佐山在新舟禹门拆建房屋,余明群以拟拆建的房屋与其子女有关为由,与旦昭才、周佐山发生争议。2015年10月10日,在拆建房屋过程中,余明群再次以房屋未处理清楚为由阻止旦昭才、周佐山拆建房屋,余明群与旦昭才发生口角并抓扯,双方均受伤。余明群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7日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未实际住院,院方按自动出院处理),诊断为右前臂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592.66元。2015年10月14日,余明群为拆建房屋一事再次与周佐山发生纠纷,余明群被周佐山殴打受伤。余明群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遵义县××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外伤性结膜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及休息;2、定期复查B超、肾功能;3、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0日,余明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外科留观,诊断为:1、左眼眶骨折;2、右腕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3日,余明群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左眶内侧壁骨折;2、筛窦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双眼钝挫伤,花医疗费334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继续输液或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头昏及神志情况,不适即时返院就诊。2015年11月18日,余明群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34.50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余明群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左眶骨骨折;2、筛窦壁骨折;3、双眼钝挫伤,花医疗费3538.56元。出院医嘱:1、若有呕吐、抽搐等不适,及时就诊;2、神经外科随诊。2015年12月3日,余明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27元,诊断为头痛头晕。2015年12月7日,余明群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55.90元,诊断为外伤性头痛。2015年12月14日,余明群在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2.76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康复期。2015年12月21日,余明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56.70元,诊断为甲减。2015年12月25日,余明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64.80元,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记忆障碍,睡眠障碍。2015年12月30日,余明群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27.20元,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记忆障碍,睡眠障碍。2016年1月1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余明群于2015年10月14日所受之伤作出鉴定意见,明确余明群所受损伤致双侧眶周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25日,余明群在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9.88元,诊断为颅脑外伤恢复期。2016年3月21日至3月23日,余明群在西南医院治疗,花费用1978.60元,诊断为右手小指、右肘疼痛。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4日,余明群在沙坪坝宜居太空酒店住宿,花住宿费240元。一审法院认为:余明群与周佐彬虽离婚,且周佐彬巳去世,但双方之间仍存在亲情纽带,双方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双方房屋拆建引发纠纷,应协商处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不能保持理智,余明群在与旦昭才抓扯过程中受伤,旦昭才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后余明群又与周佐山为拆建房屋发生纠纷,余明群被周佐山打伤,周佐山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余明群两次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案情,酌情认定旦昭才对余明群于2015年10月10日所受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周佐山对余明群于2015年10月14日所受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余明群于2015年10月10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2.66元,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医疗费1978.60元,该费用虽治疗余明群右手小指、右肘疼痛,但与余明群于2015年10月10日所受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与旦昭才无关。2、误工费,根据余明群受伤治疗情况,并不致误工,故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余明群伤情及治疗过程,并非必须有人护理,且余明群也未提供需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护理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余明群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身体健康,酌情认定营养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余明群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余明群受伤治疗,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7、住宿费240元,与旦昭才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明群虽受伤,但不致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92.66元。对余明群于2015年10月14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34.60元(334.50元+3538.56元+334元+127元+455.90元+172.76元+864.80元+927.20元+179.88元),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医疗费956.70元、1978.60元,与本纠纷无关,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余明群受伤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30天,按我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计算误工费为2760.82元(33590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根据余明群伤情及治疗过程,并非必须有人护理,且余明群也未提供需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护理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余明群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身体健康,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余明群住院治疗26天(3天+14天+9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6、交通费,余明群受伤治疗,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7、余明群主张的住宿费240元,与周佐山的侵权行为无关,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明群虽受伤,但不致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075.42元。综上,旦昭才应赔偿余明群受伤造成的损失946.33元(1892.66元×50%),周佐山应赔偿余明群受伤造成的损失6537.71元(13075.42元×50%)。若旦昭才、周佐山在纠纷中也有损失,可与对方协商处理或另案提出诉讼。综上判决:一、由旦昭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余明群于2015年10月10日受伤造成的损失946.33元。二、由周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余明群于2015年10月14日受伤造成的损失6537.71元。三、驳回余明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巳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明群承担75元,旦昭才、周佐山承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余明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旦昭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双方在2015年10月10日发生抓扯后均被行政拘留。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一、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11时许,旦昭才在禹门街上修建房屋,因老房子归属问题,余明群不让施工,旦昭才与余明群因此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余明群将旦昭才右手臂咬伤,旦昭才将余明群的右手臂、手指扭伤,打了余明群一耳光。余明群、旦昭群与周佐山均因本案的打架受到行政处罚。余明群因2015年10月10日受伤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小结上载明:入院时间:2015年10月10日17时52分,出院时间:2015年10月17日9时50分。出院情况:今查房,患者仍未在病房,电话告知时患者诉已到遵义医学院治疗,并强烈我院予以办理出院,则按自动出院处理。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余明群提出的其是否存在过错及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余明群与旦昭才、周佐山因拆建房屋发生纠纷,双方未依法依理解决问题,余明群强行阻工不当,旦昭才、周佐山暴力阻止余明群阻工亦不合法,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抓扯,致余明群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旦昭才和周佐山应分别对2015年10月10日和2015年10月14日的抓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在余明群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内减轻责任。结合案情实际,比较双方过错之大小及原因力比例,一审分别认定余明群和旦昭才、周佐山在两次抓打中各自分别承担50%的责任正确。余明群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或应承担更小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关于余明群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余明群上诉认为其在多家医院治疗共计53天、一审认为其中一段时间住院与旦昭才、周佐山的侵权行为无关且未支持相关误工费、护理费等错误,因余明群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外科留观诊断为左眼眶骨折、右腕挫裂伤清创缝合术等,2015年12月2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甲减,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西南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右肘疼痛,该三次治疗与其两次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住院时间和医疗费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余明群在2015年10月10日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问题,根据余明群提供的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其在该医院治疗中途自动出院,结合其第二次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对其2015年10月10日到2015年10月13日之间4天的住院时间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该次住院的医疗费1592.66元正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错误,应予纠正。余明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其他住院时间和治疗费用与余明群两次打架受伤时间、受伤部位等相符,具有因果关系,该部分认定正确。本院对余明群两次受伤的损失分别认定如下:关于2015年10月10日的损失,一审认定的医疗费1592.66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正确,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余明群的实际情况,按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年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应为368.11元(33590元/年÷365天×4天)。关于护理费,结合余明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元/年的标准,应为311.64元(28437元/年÷365天×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余明群住院所在地的消费情况,应为320元(80元/天×4天)。以上损失共计2892.41元(医疗费1592.66元+误工费368.11元+护理费311.64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旦昭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应支付余明群1446.21元(2892.41元×50%),剩余损失由余明群自行承担。关于余明群2015年10月14日的损失,一审认定的医疗费6934.60元、误工费2760.8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正确,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余明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支持其住院26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7元/年的标准,应为2025.65元(28437元/年÷365天×26天)。以上损失共计15101.07元(医疗费6934.60+误工费2760.82元+护理费2025.65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周佐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应向旦昭才支付7550.54元(15101.07元×50%),剩余损失由旦昭才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二、旦昭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余明群于2015年10月10日受伤造成的损失1446.21元。三、周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赔偿余明群于2015年10月14日受伤造成的损失7550.54元。四、驳回余明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余明群承担150元,由旦昭才承担150元,由周佐山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大 刚审判员 田  滔审判员 令狐荣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建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