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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兴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刑初9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武,男,生于1971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高中文化,农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绵安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及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兴武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打斗,在抓扯打斗过程中,赵兴武用拳头击打杨某某的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兴武已经与被害人杨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根据调解协议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兴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调解书、收条、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和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赵兴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武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兴武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兴武积极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兴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罗兴顺人民陪审员  谢英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缑雨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