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徐德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权,男。2008年3月5日,被告人徐德权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23时08分,被告人徐德权驾驶号牌辽BCE1**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港公园门前处,遇执勤交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58mg/100ml。当日23时40分,民警将其带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徐德权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306.6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德权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德权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旅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徐德权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德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