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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方永垚、宁海县一市镇山上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永垚,宁海县一市镇山上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方群华,方永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永垚,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法彬,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一市镇山上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一市镇山上方村。诉讼代表人:方英华,该经济合作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群华,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永富,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上述方群华、方永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永垚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一市镇山上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山上方村合作社)、被上诉人方群华、方永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永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方群华享有挖塘款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方群华明确表明其没有参与挖塘,挖塘人为方永富。2.根据宁海县水利局、宁海县财政局文件规定,该补助款是对通过验收的41座报废山塘按规定补助,没有明确的补助对象。实际上当时方永富为村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偷挖方永垚承包的土地,属于侵权行为。3.山上方村合作社认为该补助款为挖塘人所有,山上方村合作社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该补助款应当由宁海县水利局文件规定,而不是山上方村合作社分配。二、一审审判程序错误。由于本案存在权属争议,一审法院未查明山塘的实际承包人,一审将山塘补助款判归挖塘人所有不当。山上方村合作社未作答辩。方群华、方永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群华、方永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上方村合作社立即将挖水库和填平水库的补助款60000元支付给方群华、方永富,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审理过程中,方群华、方永富撤回要求山上方村合作社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永富、方群华、方永垚均为宁海县一市镇山上方村村民。根据方永富的承包权证记载,其承包了望火刘小畈���地块0.4亩土地,类别为抛荒,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茶地、南至群华田、北至茶地。根据方群华的承包权证记载,其承包了望火刘小畈岭0.4亩土地,类别为抛荒,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茶地、南至永垚田、北至永富田。根据方永垚的承包权证记载,其承包了望火刘孔方大罗0.5亩土地,类别为抛荒,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茶地、南至永寿田、北至永寿田。2001年、2002年左右,方群华、方永富在宁海县一市镇山上方村望火刘地块挖了一个山塘。2015年,宁海县水利局、宁海县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下达2015年度山塘报废补助资金的通知,报废了方群华、方永富所挖的山塘,并补助资金60000元。后方群华、方永富将山塘填平。该笔60000元已打入山上方村合作社账户。另,一审法院庭前曾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因承包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不准确以及存在土地征收等情况,无法进行实地丈量。一审法院庭后对宁海县一市镇山上方村村长及社长进行询问,该村村长及社长均表示涉案山塘系方群华、方永富所挖,60000元补助对象为挖塘的人,至于涉案山塘所挖的田由谁承包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60000元补助款的补助对象问题。方群华、方永富认为补助对象为挖塘与填塘的人;方永垚认为补助对象为塘所在田的承包人。一审法院认为,宁海县水利局、宁海县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15年度山塘报废补助资金的通知里载明是对已通过验收的报废山塘进行补助,而山塘的报废并未变更承包田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且山上方村合作社也认可该笔款项系对挖塘的人补助。综上,该笔款项应归山塘的开挖人及填平人,即本案方群华、方永富所有。故对方群华、方永富要求山上方村合作社返还60000元补助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永垚要求山上方村合作社返还60000元补助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方群华、方永富撤回要求山上方村合作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方群华、方永富挖塘所在的地由谁承包的问题,方永垚起诉要求确认坐落于宁海县一市镇山上方村望火刘(孔方、大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面积为0.5亩,2.8石)归其所有,而方群华、方永富认为该块田地系方群华承包。一审法院认为,方永富的承包权证记载,其承包了望火刘小畈岭地块0.4亩土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茶地、南至群华田、北至茶地;方群华的承包权证记载,其承包了望火刘小畈岭0.4亩土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茶地、南至永垚田、北至永富田;方永垚的承包权证记载,其承包了望火刘孔方大罗0.5亩土地,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茶地、南至永寿田、北至永寿田。该三份承包权证相互矛盾,而作为发包人的山上方村合作社也无法确定涉案山塘所挖田地的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中双方承包地权属争议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故对方永垚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上方村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方群华、方永富60000元;二、驳回方永垚的诉讼请求。如果山上方村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山上方村合作社、方永垚各负担6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永垚主张方群华、方永富将涉案山塘挖在其承包田上,故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方永垚、方群华、方永富各自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内容,对涉案山塘位于谁的承包田中,各方均无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作为发包人的山上方村合作社也无法确定涉案山塘所挖田地的承包人。故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土地的权属争议应先由政府部门处理,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其次,方永垚并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方永富将涉案山塘挖在其承包田上。再次,方永垚承认涉案山塘系方永富所挖,填平、报废亦系方永富所为,方群华是否参与挖塘与填平,系方群华与方永富之间的约定,与方永垚无关。而方永富承认系其与方群华共同合作挖塘与填平。综上,方永垚既未参与挖塘,也未参与填塘等报废行为,故其请求补偿款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方永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方永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佳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