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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君天电气成套厂与上海水工机械配件公司、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天电气成套厂,上海水工机械配件公司,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2829号原告:上海君天电气成套厂被告:上海水工机械配件公司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君天电气成套厂诉被告上海水工机械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水工机械)、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13日,被告水工机械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驳回。2017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志东和委托代理人赵永明,被告水工机械委托代理人樊姚赟,被告电力环保委托代理人还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君天电气成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尚欠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92,323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尚欠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关联企业。原告于2014年起与两被告均有定作业务关系,由两被告向原告订购计量柜、电控箱、采集箱等。每批次交易均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标的物规格、数量、单价等,原告按约组织生产并按照被告指定地点交货,被告验收合格后入库,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水工机械。截止至2016年年底,双方共发生交易额为人民币13,052,323元,被告已付款10,760,045元,尚欠货款2,292,323元。因被告水工机械在原告处定制生产的大部分产品系以被告电力环保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发票亦以被告电力环保的名义开具给客户,客户将货款亦支付给被告电力环保,导致被告水工机械无力支付原告等供应商价款,两被告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总交易金额为13,052,368元,被告已付款10,759,071元,故尚欠货款应为2,292,397元;合同约定应于开票后三个月内付清价款,截止至2014年年底被告尚欠价款为2,903,723元,故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水工机械作为交易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但因其系由被告电力环保投资设立,且并非有限责任公司,另两被告办公地址及财务人员相同,故要求被告电力环保就被告水工机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水工机械辩称:欠款属实,确认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292,323元,但不清楚2014年年底尚欠价款金额,利息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电力环保辩称:确认欠款金额2,292,323元;对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无异议,但2014年后还存在大量交易,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算利息无依据;被告水工机械系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两被告间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事实,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水工机械发函催讨、提起本次诉讼主张尚欠价款2,292,323元,被告水工机械确认欠款金额,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变更欠款金额为2,292,397元却未能说明合理原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述被告电力环保利用与被告水工机械的特殊关系致使其无力支付价款的相关事实,二被告予以否认,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水工机械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一,部分合同约定为“货到三个月内付款”,部分合同约定为“收到发票三个月后付款”,部分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水工机械供应货物,被告水工机械本应及时支付价款,却拖延未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工机械支付尚欠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于2015年、2016年仍存在供货和付款,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价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自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日即2016年10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水工机械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依法应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电力环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水工机械配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天电气成套厂尚欠价款人民币2,292,323元;二、被告上海水工机械配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天电气成套厂以尚欠价款人民币2,292,3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君天电气成套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9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69元,由被告上海水工机械配件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