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审理。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并继续审理。根据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台最新司法解释,依照该解释,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决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相关司法解释发生变化,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丁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